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7阅读量:(1526)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榆林乡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某某大道39号。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某某街与某某街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汉族,住许昌市某某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被告曹某某,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10时2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欣的豫K92679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KM5935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豫K92679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4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9648元、护理费11456.6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029.71元;2、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我不承担,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曹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刘某某,2002年10月29日出生。2、保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的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医疗费票据4份,医疗费用总清单一份,每日费用清单5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0322.99元,原告住院54天。5、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7、交通费票据62份,证明原告及亲属因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620元。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5、6组证据无异议。其中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70%的损失。第4组证据,检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发票金额,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来证明该金额与此次事故的相关性;对医疗费花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总清单显示,医院收取治疗费,床位费及医疗废物处理费均按51天收取,可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第7组证据原告诉求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的第1、2、3、5、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其中2014年9月20日的金额为70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3份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住院天数为51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证及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能够确定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因此原告住院的天数为51天,而非54天,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第7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10时2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欣的豫K92679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KM5935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刘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峰骨折,脑震荡,刘某某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30252.99元,此款由被告曹某某先行垫付,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某一人护理,刘某某无固定收入。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出院时,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休息2-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1人)。2014年9月22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刘某某为许昌县榆林乡某某村村民,有三个女儿,其中三女儿刘某某未成年,出生于2002年10月29日。刘某某及其女儿均为农村户口。豫K92679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K92679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252.99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3625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每天30元,为1530元;3、营养费,住院51天,每天30元,为153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64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144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2013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457元÷365天×144天=9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人员刘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时间原告住院51天,加上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2-3个月和出院后陪护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41天=11218.5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之女刘某某未成年,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6年×10%÷2=168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为6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4000元。上述1-3项损失合计39312.99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9312.99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曹某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则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上述三项损失的数额为29312.99元×70%=20519.09元。原告的第4-9项损失共计44125.55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此款由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0000元+20519.09元+44125.55元=74644.64元。因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30252.99元,故被告某某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的金额最终为44391.65元。被告曹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4391.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16元,被告曹某某负担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交通事故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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