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商丘市某某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75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商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夏邑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商丘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朱某某,一审第三人夏邑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夏邑县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某某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某某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的丈夫朱某某系夏邑县市场局职工,于2014年9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市某某局申请朱某某死亡工伤认定。市某某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商某某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某死亡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张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商丘市某某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商某某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夏邑县某某局出具的《关于我单位朱某某死亡的事故报告》称,9月1日7点左右,朱某某同志带领全所人员去步行街市场进行经营秩序整治,一直工作到12点多,而《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对卜金涛、程泉的调查笔录称,9月1日10点半左右,朱某某有事先走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朱某某在9月1日10点多有病去看病。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商某某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朱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丘市某某局的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责令市某某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市某某局上诉称,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夏邑县市场局工伤事故报告称“2014年9月1日7点左右朱某某去步行街市场进行经营秩序整治,一直工作到12点多”,但根据上诉人调查夏邑县市场局工作人员程泉、李幸福和卜金涛的调查笔录证明,死者朱某某并未工作到12点多,而是上午10点多及无故早退。2014年9月1日13点30分,朱某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且该两位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无论朱某某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生病,由于其系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的,都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夏邑县市场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市某某局的意见。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某某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第三人夏邑县市场局认为朱某某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夏邑县市场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上诉人对夏邑县市场局工作人员程泉和卜金涛调查笔录,证明不了朱某某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一审第三人夏邑县市场局出具的《关于我单位朱某某死亡的情况说明》中亦认可了“2014年9月1日上午9点半,朱某某身体不舒服,向主管副局长朱某某汇报”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明,2014年9月1日上午10点多,朱某某突发疾病。上诉人市某某局认定朱某某不属于视同认定工伤情形,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所提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某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硕

工伤认定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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