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某某诉商丘市某某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49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商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川,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夏邑县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夏邑县某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商丘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上诉人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川,一审第三人夏邑县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某某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商某某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随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随某某是第三人夏邑县某某局的电工。2014年7月28日,随某某突然晕倒不省人事住院抢救治疗。夏邑县某某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市某某局申请工伤认定,市某某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商某某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随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随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市某某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夏邑县某某局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二、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市某某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商某某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三、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市某某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随某某在歧河某某村包庄维修服务后返所途中,路过张瓦房庄突然感觉头晕手麻,摔倒在村民吴某家门前路上,村支书拨打120叫救护车将随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随某某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并未在48小时死亡。随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当时证人吴某家电无法正常使用,随某某根据单位安排去吴某家修理,在维修过程中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突发脑溢血,随某某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四级伤残。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撤销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责令市某某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市某某局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根据调查的证人证言和第三人提供的工伤申请材料,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吴某”证言与上诉人依职权调取的吴某证言相矛盾,且一审吴某并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吴某证言错误。3、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时,虽然漏写了“工伤保险条例”字样,但该法律规定客观存在,上诉人漏写行为仅属于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随某某答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随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脑溢血致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随某某突然发病与工作无关。因此,在证据不明的情形下,上诉人就认定随某某不属于工伤错误。2、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写明依据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夏邑县某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吴某和蔡某某证言,因吴某和蔡某某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吴某和蔡某某证言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出的随某某工伤事故报告和上诉人对吴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8日,随某某是在下乡维修电线返回某某所途中,路过张瓦房庄时突发疾病。”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市某某局根据上述工伤事故报告和调查笔录认定随某某系在下乡修电返回单位途中突发疾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市某某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了相关证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随某某在工作后返回某某所途中突发疾病,经医院诊断随某某为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室积血,高血压病3级,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正确。虽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没有援引“工伤保险条例”字样,但该漏写行为应属瑕疵,不应当据此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商睢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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