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陕县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42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陕县某某刚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原店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县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某某于1996年11月到原陕县某某厂工作,2006年11月被某某厂抽调至其所辖的某某变电站工作至今。2011年5月17日,陕县某某刚玉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接管某某变电站至2013年8月5日,之后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接管至今。2014年8月27日,陕县某某刚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县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在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5月16日,何某某以某某公司拖欠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3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未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为由,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8日以陕劳人仲案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何某某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3000元,2、由何某某缴清2011年5月-2011年6月21日的基本养老费后,由某某公司为何某某办理社会养老账户转移并缴纳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对何某某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何某某不服,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某某公司已支付何某某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2350元,何某某已签字领取,并书面承诺同意按某某公司工资表2350元发放,不再按仲裁裁决的3000元发;庭审中,何某某认可该承诺,但辩称当时某某公司已将其他职工的工资发了,只将何某某等三人工资扣住不发,无奈何某某才写下承诺,并非何某某自愿。何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给何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原审认为:对于某某公司拖欠何某某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未予支付,在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之后,某某公司已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何某某亦签字领取,并为某某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上述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何某某辩解该承诺并非自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何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措施虽系某某公司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的一种奖励制度,但某某公司辩称该制度2013年已不再使用,何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陕县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为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依法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何某某的该项请求陕县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何某某承担。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上诉称:某某公司拖欠何某某的工资数额已经仲裁裁决确认为3000元,但何某某在被恐吓、胁迫的情况下签字领取了2350元,某某公司应再支付其650元工资;百日安全奖2000元是确实存在的事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何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何某某工资已根据绩效考核细则计算,何某某已经签字领取;2000元百日安全奖的制度2013年已经不存在,不应支付;医疗保险金已经发放,失业保险金均没有缴纳,属惠能公司遗留问题,养老保险金可以缴纳,但可待与某某公司纠纷解决后给予缴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被上诉人已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上诉人亦签字领取,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的产生系被上诉人在生产管理过程中的一种奖励制度,2013年度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该项费用的发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本案关于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争议为社会保险征缴争议,即在社会保险征缴过程中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年限等,劳动者要求补缴发生的争议,该类争议因其一方是社保经办机构,即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保险管理的国家机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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