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151)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918号

原告鹤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鹤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霞、王某,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夏天开始,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工生产设备配件等货物,并指令原告将货物送至濮阳市某某路西段的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后经对账,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641564元。对账后,原告与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进行监督担保。按照三方达成的协议,在原告向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44156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本案立案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01173元,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数额变更为74273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指令其送货的事实。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保证责任,更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鹤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甲方)与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各方均认可甲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甲乙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事,现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称乙方欠其货款共计640000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200000元;乙方向甲方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120000元;余款待陈兴永归案对清账后甲、乙双方多退少补;3、丙方督促甲、乙双方依约履行义务,但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和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增加的301173元诉讼请求,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原告鹤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在该和解协议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认可其与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640000元。原告对该和解协议不予认可,称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与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且在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销货发票,又在协议签订后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因和解协议有三方的签字认可,应系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故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尚欠440000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督促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301173元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诉权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3元,原告鹤壁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3元,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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