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215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瀍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2011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冰洋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张玉琪(实习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辨护人张冰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辨护人白智敏、张玉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某某街,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弟弟)赶到现场并持方钢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张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瑞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肖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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