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邓某某等诈骗案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802)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平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4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奕。

被告人邓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4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金芳。

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9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晓雷。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宇凤。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张潮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程奕、顾金芳、杨晓雷、杨宇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唐某某涉案价值316800元,被告人周某某涉案价值2611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诈骗被害人张某及杨某的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手机的价值,经审查,未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所购买的手机系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售出,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诈骗被害人李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1900元为准,故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2014年5月26日诈骗被害人张某现金11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辩称,诈骗被害人胡某金额只有27万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对于犯罪金额的计算更为客观直接,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认定诈骗被害人胡某犯罪金额为311100元。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轻,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能退还部分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周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306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1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9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00元;退赔被害人欧阳某某1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1500元;

六、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声讯电话14部、手机13部、电话卡、充值卡、身份证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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