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32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濮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4日到濮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程某某。婚后被告不劳动无收入且经常撒谎、抽烟、酗酒,对家庭无责任心,常殴打原告踢原告腹部,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被告程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时,其陈述意见称:被告程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1月4日到濮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4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于2013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名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双方己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个孩子。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交流沟通,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被告程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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