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861)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5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5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同日原告以农业银行汇款50万元及现金40万元交付借款。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3%。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671878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9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某某确认尚未归还借款90万元,结欠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的利息634616元(按年利率7.83%计算),双方并约定债务未清偿前,利息继续按年利率7.83%计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得款后,应于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90万元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数额借款,并支付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671878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671878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7元,减半收取9453.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羊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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