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472)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乐商初字第1891号

原告:乐清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乐东,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乐清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在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在原告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合计5500万元。被告未能归还到期借款,经营状况持续恶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催讨无果,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将原告账户扣划了700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垫付的资金及利息,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款700万元及利息20.298万元(利息暂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5.6%年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720.298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其替被告代偿700万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代被告偿还了700万元后,对其而言客观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被告而言则减少了相应银行的利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乐清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7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8日利息为20.298万元,并以700万元为基数,自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21元、减半收取31110.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秀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 恬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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