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与临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765)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临商初字第1766号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邴某某。

被告:临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临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13日对部分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定作包装袋业务往来,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包装袋共计93件(包括真空蒸煮袋、背心袋、托盘、鲜肉外包袋等),货款共计为人民币87518元,另印刷包装袋电脑版费为人民币29369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168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16887元(包括定作款87518元、电脑版费29369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定作的货物是否要市场准入制度【即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约束的问题。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特别是《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及《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对比本案中货款所涉货物(系食品用塑料包装等),是需要三证的。本院注意到,原告从事食品用包装行业多年,对于该产品是否要有资质(三证)应当是明知的,被告定作的部分产品原告还提供三证(复印件)给被告,后被桐城市质量计术监督局认定为私自转印。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涉案产品提供三证,其只提供一公司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尚不能证明被告定作货物是由该公司生产,且未提供其他二证。另被告定作产品样本上均印有“生产许可”,江某某对本案所涉产品需要资质是很清楚的,被告亦是要求的。本院还注意到,桐城市质量计术监督局查实桐城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没有资质生产食品包装袋的企业。综上,被告定作的食品包装袋等产品是受市场准入制度约束的,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已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要求。故涉案货物被告是不能使用的,应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印刷电脑版版费、托盘模具费、垫付税款的问题,因本案所涉产品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由被告承担,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定作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定作款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原告主体是江某某或者桐城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主体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张成柱

审 判 员  陆宗亮

人民陪审员  任裕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霞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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