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陆某、王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663)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邴某某。

被告:陆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杭州市某某测绘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卜某某。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机关法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张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陆某、王某某、杭州市某某测绘公司(以下简称房产测绘公司)、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房产测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卜某某、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陆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郑某某据此取得了本案所涉的朝晖七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郑某某与陆某、王某某约定的房屋转让总价为1180000元,建筑面积为62.01平方米。郑某某与陆某、王某某在补充协议所约定的150000元明确为装修转让价,该装修费用系郑某某至房屋现场对装修设施设备进行实地勘查后与陆某、王某某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费用与该房屋建筑面积登记错误无关,故该装修费用不应计入房屋转让单价。故本院认定该房屋转让单位为19029.19元每平方米。从房管局向郑某某颁发的更正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看,本案所涉朝晖七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5.87平方米,与房管局颁发的杭房权证下移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该房屋建筑面积62.01平方米,相差建筑面积6.14平方米。为此,郑某某向陆某、王某某支付购房款,因房屋建筑面积实际存在差异而多支付了相当于建筑面积6.14平方米的购房款即116839.2元,对于该部分款项陆某、王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陆某、王某某立即返还购房款1168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房产测绘公司工作人员在测绘过程中的过失,造成了朝晖七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测绘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存在差异,致使郑某某为购买该房而多支出了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房产测绘公司在测绘过程中的过失,对郑某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某、王某某负有返还多收购房款的义务,并且郑某某的损失会随着陆某、王某某履行返还义务而归于消灭,故房产测绘公司责任承担形式应界定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在陆某、王某某不能返还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房产测绘公司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房管局系根据房产测绘公司的测绘成果进行产权登记,对于测绘成果房管局无职能进行评判和审查,且其在产权登记过程中的行为并无过错,故郑某某要求房管局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多付购房款116839.2元;

二、被告杭州市某某测绘公司对被告陆某、王某某经依法强制执行不能返还的购房款部分,向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116839.2元的百分之十,即11683.92元为限额);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王某某负担,被告杭州市某某测绘公司对其中的10%,即人民币293.4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某某68】。

 

审 判 长  王晓芳

审 判 员  彭小梅

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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