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梁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665)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梁某于2014年1月9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财险公司支付梁某垫付的医疗费26959.84元;2、诉讼费由某某财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某某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4日,梁某驾驶豫DLL825号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平顶山矿山救护大队门前时,撞住站在中心双黄线上的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1)第02116号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在张某某住院期间,梁某垫付医疗费26959.84元。

原审另查明:1、豫DLL825号小轿车车主为梁某,该车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2、张某某诉梁某、某某财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872.48元,梁某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26959.84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足以赔付张某某的损失,故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张某某赔付27912.64元,此款不包括梁某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26959.84元。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豫DLL825号小轿车在某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梁某驾驶该车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张某某人身伤害,某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张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梁某为抢救伤者先期垫付医疗费共计26959.84元,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梁某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要求某某财险公司赔付其支出的上述费用26959.8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2695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某某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财险公司少承担赔偿款20149.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梁某与某某财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但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还受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调整,同时,作为合同当事人还受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中,某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梁某承担。因某某财险公司已赔付张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3189.6元,还应赔付6810.4元。原审认定某某财险公司支付梁某垫付的26959.84元,超出的20149.44元不应由某某财险公司承担。

梁某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只要不超过122000元,都应由某某财险公司赔偿,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54872.4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事故发生后,梁某垫付张某某医疗费26959.84元,原审法院在判决某某财险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时已将梁某垫付的26959.84元予以扣除,故某某财险公司应当支付梁某的垫付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某某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4日,梁某驾驶豫DLL825号车撞住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还认定某某财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872.48元,该判决扣除梁某垫付的26959.84元后,由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某某赔付27912.64元。张某某的各项损失54872.4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原审判决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梁某垫付款26959.84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某某财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范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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