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61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某、杨某某系父子关系,2006年因政府绿化平临高速路口环境,拆除了二人的老宅,由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府及焦店镇政府为二人在焦店某某村重新规划了宅基地。杨某某、杨某某二人当年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建了房屋并居住,二人房屋与孟某某的承包地南北相邻,出行道路在东边向南,通过孟某某的承包地。2014年7月,孟某某在杨某某、杨某某二人的通行道路上堆放石块,妨碍到了二人的通行,经闫庄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经焦店镇政府及闫庄村委会规划,杨某某、杨某某二人的门前通行道路为5米,向南通行,该出路为集体通道,村民孟某某堆放的石头在集体通道范围内,影响到了杨某某、杨某某二人的通行。2014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6年,为了给因政府绿化平临高速路口环境而拆除住宅的村民安置新宅基地,征收了该村部分荒地,包括与杨某某、杨某某二人房屋相邻的孟某某的承包地,但是有5户村民包括孟某某并未领取征地款。

再查明,庭审中孟某某对堆放石块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堆放的石块,是合法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杨某某二人的房屋与孟某某的承包地南北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于相邻权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孟某某在杨某某、杨某某二人的通行道路上堆放石块,妨碍了二人的通行权,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杨某某、杨某某二人要求孟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人要求孟某某为其留出5米宽的通行道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在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堆放在杨某某、杨某某二人通行道路上的石块移走,不得妨碍杨某某、杨某某二人的通行权。二、驳回杨某某、杨某某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宣判后,孟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经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确认,我对该案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经营权。杨某某、杨某某在2006年建房居住,并且他们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仅仅经村委会同意,没有宅基地审批手续,故其由此住房延伸出来的通行权也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辩称:我所用的宅基地是2006年经新华区建设主管部门及焦店镇政府和闫庄村委会统一规划取得的,孟某某对该5米集体通道范围内的土地不再享有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孟某某在杨某某、杨某某二人住宅的通行道路上堆放石块,妨碍了其二人的通行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并无不当。关于杨某某、杨某某所诉请的5米宽通行道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处理。为此,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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