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0阅读量:(1343)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734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东阳,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某某路100号。

本院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当庭履行完毕。原告李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爱丽

交通事故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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