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0阅读量:(13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某某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午饭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R05552号货车在其玉米地倒车时,将受其雇佣的原告撞倒并轧伤。另查,豫R05552号货车车主袁某某,事发时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掰玉米,每日被告王某某支付工钱70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87164.74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3500元。2014年12月2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申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3月27日豫R0555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袁某某属借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袁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王某某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符合行驶条件,不能证明被告袁某某出借车辆时具有过错,故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R05552号货车以袁某某的名义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起事故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投保义务人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剩余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87164.74元;二、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自接受诊疗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88天,共计5896.48元(24457元/年÷365天×88天);三、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59天共计4694.3元(29041元/年÷365天×5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五、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原告一处八级伤残30%计算,共计50852.04元(22398.03元/年×20年×30%);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8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残部位,原审法院酌定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1767.56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额39767.5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3500元,原告获赔偿后应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地点不在道路上,原告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次事故发生地虽非道路,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122000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73500元)。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39767.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5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在玉米地里,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某某和王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

原审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是车主但我没有责任,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以外地方,但参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申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某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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