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9阅读量:(1644)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漯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某某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和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两份某某城邦订房协议书。协议书甲方(卖方)为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预购房)为张某某。张某某分别预定某某置业公司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城邦2号楼2单元10层1005号房和某某城邦2号楼2单元8层806号房屋。其中,2号楼2单元10层1005号房建筑面积为88.24平方米,优惠后为193200元。2号楼2单元8层8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6平方米,优惠后为298000元。同时,两份订房协议书还分别约定应需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该两份协议书,有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某某的签字。2010年3月20日,和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某某城邦2#-2-806,2#-2-1005房款定金(冲抵08—10年公司所用烟酒)叁拾贰万壹仟捌佰贰拾壹圆整(¥321821元)。该收据上加盖有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置业公司也一直未将两套商品房交付给张某某。另查明: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2013年3月12日源汇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某某置业公司申请对2010年3月20日和某某出具的收据中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及印章加盖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某某置业公司没有提供参照样本,同时因张某某提交的两份订房协议和收据均为第二联(客户联),而某某置业公司也没有提供第一联,造成无法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8日第二次庭审中,某某置业公司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合议后依法驳回了某某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定房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且两份定房协议内容也不尽完善,但有原公司法人代表和某某的签字,而且张某某也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该两份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两份购房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张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因张某某现仍下欠某某置业公司两套房子的购房款169379元(491200元-321821元)。为显示公平,也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张某某应将下欠的工程款交付给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也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张某某,同时为张某某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两份某某城邦定房协议书。二、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下欠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两套购房款169379元交付给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张某某下欠的169379元购房款后,应在十日内将某某城邦2号楼2单元10层1005号房屋和某某城邦2号楼2单元8层806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同时为张某某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某置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对收据上的印章、字迹真假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认为无法鉴定不予鉴定程序违法。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有面积、单价。答辩人已经缴纳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称合同不成立错误。2、鉴定上诉人必须提供原始件,原始件在上诉人处,造成不能鉴定是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始件。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张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的前身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两份定房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但有原公司法人代表人和某某的签字,协议明确了当事人名称和住所、商品房基本情况、建筑面积、商品房总价款、违约责任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且张某某在签订协议后也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该两份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张某某与某某置业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某某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向张某某交付房屋,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并判令张某某按照协议支付下余房款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程序,原审中某某置业公司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却不提供鉴定必须的收据的原始联,造成无法鉴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峰

合同纠纷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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