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9阅读量:(172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70万元,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其损失70万元。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元月29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位于漯河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城市空间第1幢1、2层6号房,建筑面积438.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94.642元,总金额为柒拾万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支付房款¥700000元。同时约定,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向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0万元,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元月16日,经原审法院向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调查,和某某陈述:“关于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2009年1月21日在我办公室签的,购房款也是当时交的,交给公司会计了,印章也是公司印章,也是当时加盖的,收据是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

另查,2009年9月22日,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城市空间综合楼房屋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2009)漯房管售字第785号。2010年6月25日,漯河市房管局在漯河日报公告撤销了城市空间综合楼共计25套商品房预售,撤销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2010年6月23日,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漯河分行向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利率3.6%。同时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由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向出借人郑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城市空间房产以在建工程抵押给了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2010年7月1日,漯河市房管局为双方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现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已申请我院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本案争议房产现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

再查,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更名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8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王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中的印章真假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中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王某某也不同意,故对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王某某按约定全额缴纳了购房款,现有王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约定不明确及未收到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某某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王某某缴纳7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与交房款的时间均予认可,也与王某某诉称的签订购房合同及缴纳购房款的过程相互印证,故对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某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70万元,并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至今未履行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的合同义务,且该房屋现已经抵押给了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故王某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王某某要求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70万元购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要求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交房期限,故王某某主张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对王某某要求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按已付房款数额70万元标准赔偿损失70万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2010年7月1日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告知王某某的情况下,又将该房抵押给了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房屋现为案外其他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故王某某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某购房款70万元并赔偿王某某损失70万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程序中,其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鉴定文字及印章的真假及加盖时间,一审法院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二、其公司没有和王某某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王某某的任何购房款,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也未收到70万元购房款,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王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中的文字形成时间和印章真假及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也未收到7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加盖有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对时任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和某某进行询问,和某某认可王某某与漯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21日在其办公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时,王某某将购房款交给公司会计,公司财务人员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据。王某某与和某某关于签订本案购房合同及缴纳购房款过程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虽主张王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均系假造,也不认可收到本案70万元购房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购房款70万元并赔偿王某某损失70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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