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8阅读量:(2294)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114号

原告: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张会卿、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到外地学习,将位于关林镇某某商贸城东广场的某某理发店委托给被告管理(被告当时任某某店店长)。期间的营业收入为3070元、13558元,共计16628元,由收银员李某某、李某某盘点后全部交给被告暂收。原告学习回来后要求被告交还营业收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交还营业额,现诉求被告返还营业收入166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

1、证人李某曾用(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证实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外出学习期间,当时被告任店长,证人是代替收银员,期间营业收入3000多元都交给了被告。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李某某是收银员,期间营业收入也都给了被告。

2、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证实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以及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证人在某某理发店工作,老板牛某某外出学习,被告任店长,期间的营业收入都交给了被告。

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以证实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以及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外出学习,被告任店长,收银员每天把营业额交给店长。

4、李某某证言。以证实原告外出学习期间,证人为收银员,期间营业额全部交给了被告。

5、李某某证明。以证实原告外出学习期间,自己在原告店内上班,期间营业额全部交给了被告。

第二组证据:

1、原告经营的名称为“洛阳经济开发区某某美发创意沙龙”理发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许可情况及身份情况。

2、原被告双方手机通话录音及书面笔录。以证明被告任理发店店长期间因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保管的营业收入未交给原告,原告打电话向其讨要,被告认可2013年8月20日至该月月底营业收入没有交给原告。

3、原告所开某某美发创意沙龙理发店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共12天流水账。以证明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2日该店现金营业收入为3070元。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该店现金营业收入为13558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1年8月份,答辩人和陈某某合伙开办“名姿美发店”,该店投资30万元,答辩人出资3万元,陈某某出资27万元,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答辩人在店内从事总监和店长工作。2013年6月份,陈某某将其在美发店90%的股份转让给牛某某,答辩人的10%股份不变。答辩人和牛某某仅是口头协议,答辩人仍是店长,从事管理工作。但牛某某为大股东,收入都由其掌握,工资由其支付。由于牛某某不给答辩人分红,2014年8月还欠答辩人工资3000元以及店长管理费1000元,造成合伙不愉快。原告称原告到外地学习委托答辩人管理不属实,因答辩人本来就是股东,一直为店长,长期都是答辩人管理的.原告称答辩人拿走16628元也不属实,事实上答辩人大约仅拿走4000多元现金,而且都是用于店里正常的业务开支,根本不存在拿走营业收入。综上,原告损害答辩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给答辩人发工资和分红,答辩人根本没有拿走16628元营业收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李某戊证言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在某某理发店任店长,是股东之一。

2、马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陈某某证言及身份证,以证明2011年8月份,被告和陈某某合伙开办“名姿美发店”,该店投资30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陈某某出资27万元,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被告在店内从事总监和店长工作。2013年6月份,陈某某将其在美发店90%的股份转让给牛某某,被告的10%股份不变。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被告仍是店长,由原被告合伙经营。营业执照也由陈某某妻子姚某某名字改为牛某某名字。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姚某某身份证。

6、录音资料。

7、照片6张,以证明这些证人证言均为本人所写。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理发店经营的款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该证人与原告是同乡关系密切。该证人提到是2012年四五月份去,他开始去就记账是不真实的。他说的钱给被告交了不低于3000元不属实。该证人没有与被告签收3000元的证据;对证据2,认为该证言内容不属实,该证人提到的一天收入2000元不属实。该证人说老板不在店长管钱不属实。事实是每天收银员交给店长,然后店长都交给牛某某,该证人与原告是同乡且现在还是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认为该证言内容不属实,该证人在原告发问老板不在由店长收钱,被告发问时该证人又说一般都是店长收款,店长收后再交给老板。被告发问收银员将款交给店长有何手续,该证人说不知道,和李某某提交的店长收钱都要签字,前后不一致;对证据4,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证人无身份证明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1,认可原告身份证,其他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只认可8月底的4000元,而且也是用于理发店开支,7月份钱工资已经结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显示被告是股东;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中原告牛某某不认可被告是股东,也不欠被告的工资;对证据7,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书写的情况,但是不能证明书写内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五位证人均能证实在原告外出学习期间被告在店里,期间营业收入给了被告,被告对数额有异议,但也认可收取营业款的行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移交营业收入的数额、程序,证人说法不一,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营业执照等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通话录音不能清楚证明原告主张,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该流水账有异议,认为该流水帐系“名姿”美容美发店流水帐,并不是原告“某某”店的名字,且该流水帐涂改很多,很多单据没有被告接受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7,三位证人无法定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其书面所作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不能作为认定证人身份及证言书写真实性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录音中被告称自己与陈某某合伙,出10%的股份,但没有出面协议,陈某某将店转给原告后也无书面协议,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在洛阳关林镇某某商贸城东广场开一名为“某某美发创意沙龙”店。被告在原告店内任店长。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到外地学习期间,将该店委托给被告管理,期间的营业收入由被告暂收。具体数额无法查清,但被告认可还有4000多元未交付原告。后双方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外出期间,委托被告理发店,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被告管理期间的营业收入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接收营业收入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被告认可4000多元,数额也不确定,本院认为以4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该4000多元已用于营业开支,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理发店有其10%的股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牛某某营业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64元,被告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合同纠纷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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