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卫某某、嵩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8阅读量:(1317)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90号

原告:王某某,男,16岁,住嵩县。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兼嵩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许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卫某某、被告嵩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被告卫某某(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20时许,原告骑着二轮电动车行至嵩县白云大道某某酒店路口附近路段,与被告卫某某驾驶的豫CJX05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无责任,被告卫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未向我公司进行过任何事故报案且事故距今已超48小时,无现场、无事故认定书、无人员伤亡照片,对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2、我公司认为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卫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车辆投有保险,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出具嵩公交证字(2014)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在嵩县白云大道某某酒店路口附近路段,被告卫某某驾驶的豫CJX05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当事方未在现场报警,事后要求处理。现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当事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制作此证明。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侧大腿皮肤擦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14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49.06元。

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于2014年9月25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车辆损失为1535元,并花去认证费170元。

被告某某公司系豫CJX059号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其于2013年9月27日,对该车向被告某某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JX05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豫CJX059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JX05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JX05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4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3、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4、护理费14天×(24457元÷365天)×1人=938元,5、车辆损失1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X05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938元、车辆损失1535元,共计384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认证费17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卫某某承担14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8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交通事故责任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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