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154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汴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刘建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胡某某因与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胡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某是开封县罗王乡某某村村民。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胡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胡某某家商量,由胡某某出800元钱,刘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负责找人把胡某某家的旧房子扒掉,并承建新房子。2012年2月7日(农历正月十六日),刘某某、胡某某等8人开始拆胡某某家旧房子,在拆房子期间,胡某某被拆除中的西山墙砸伤。2012年2月7日,胡某某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3日,胡某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2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0803.89元。胡某某伤情出院时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少量硬膜外血肿,左额颞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视神经,视交叉损伤及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头皮多处挫裂伤。2腰1、2、3右横突骨折,左耻骨上、下骨折,左骶骨关节分离,右耻骨挫裂伤。3右腕关节,双踝关节外伤,骨折待排,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面神经损伤,左外踝骨折。5鼓室积液。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诊。诉讼过程中,胡某某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胡某某双眼盲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胡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应胡某某申请,开封县罗王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曾多次为双方调解此纠纷,未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2月6日胡某某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自此开封县罗王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不再为双方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封县罗王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刘廷行出具的证明,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记录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胡某某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和胡某某经协商,约定由胡某某和刘某某、胡某某等找人负责将胡某某旧房拆除,胡某某只负责支付800元拆房钱,对于其他事项由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负责。双方之间此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对胡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胡某某诉称双方之间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作为定作人,其应知胡某某等人所承揽的拆除旧房工程,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其选任的承揽人具有拆除房屋之施工资质,其未尽到审查承揽人是否具有拆除房屋施工资质之义务,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胡某某作为承揽人应知道其从事的工作具有危及他人及自身人身安全的可能性,但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防范之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胡某某应对胡某某所受伤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胡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0803.89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胡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胡某某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胡某某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胡某某受伤时60岁,2014年定残,胡某某要求护理费按11年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胡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明,应视为家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民工资计算,即67元/天,计算11年,共计269005元,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酌定护理费按269005元的50%计算,计134502元。胡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56天,共计16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6天,共计1680元。因胡某某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级伤残应为152556.12元。胡某某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胡某某要求赔偿100000元过高,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胡某某所受损害需赔偿的费用数额为医疗费60803.89元,护理费13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共计353022元,胡某某应承担其30%,计款105907元,其余70%费用由胡某某自己承担,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胡某某共应赔偿给胡某某115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0590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90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3元,由胡某某承担5875元,胡某某承担2618元。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该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的调整,其承包和发包施工不受有无资质的约束。本案中,胡某某将房屋交给没有资质的胡某某等人承揽施工,不存在选任过失,胡某某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对于胡某某的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答辩称:胡某某为胡某某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胡某某应当对胡某某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每天按67元计算并无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和胡某某之间约定由胡某某支付800元,胡某某等人把胡某某家四间房屋拆除,该约定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胡某某和胡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调整,故胡某某将拆房工程交给胡某某不存在选任过失,但是胡某某作为房主亦是受益方,依据公平原则,对于胡某某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一审法院对于胡某某的伤残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胡某某应当补偿胡某某全部损失金额的10%即35302.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

二、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5302.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302.2元;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胡某某承担1745元,胡某某承担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郭为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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