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3阅读量:(10587)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浚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栗彩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其儿子张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浚县某某乡某某村街里,用木棍将来找其侄女张某谈朋友的浚县小河镇某某村的巩某打伤,并将巩某等人开来的汽车砸毁。经鉴定,巩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被损坏的车辆损失为8713元。

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砸坏车辆照片,年龄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周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巩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被害人到张某某的侄女家中闹事,后张某某赶到将被害人打伤,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浚县小河镇某某村的巩某到浚县某某乡某某村找张某,因张某不同意同巩某谈对象,也没有让巩某进家,巩某便伙同其朋友聚集在张某家附近,后张某给其伯父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带着儿子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将巩某打伤,并将巩某等人开来的汽车砸坏。经鉴定,巩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二级,被损坏的车辆损失为8713元。

事发后,张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人周彦华、白风军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张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出于共同的目的,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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