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邢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3阅读量:(1327)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县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武俊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路42号某某大厦22楼。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武俊杰,被告邢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07时10分许,原告宋某某乘坐其爷爷宋某某的电动车上学,当原告所乘的电动车行至309国道某某村口时,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冀D*****号车由西向东超车,将原告撞伤,导致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304212014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426元;2、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8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邢某某逾期未换证,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属于刑事案件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3、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父子关系证明,证明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据4、住院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因该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62988.15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天数75天,需加强营养;证据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证据7、宋某某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证明三份,证明宋某某月工资4500元;证据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利香的误工费为每天100元;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证据10、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租住在邯郸市邯山区某某村4号院1-2-2;证据11、交通费票据三十五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应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故该票据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诊断证明书中有添加的痕迹,不是原始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不完整,没有临时和长期医嘱,不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是否存在挂床情况。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认为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交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等,另外该证明显示宋某某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建议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8,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利香收入情况,且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及天数。对原告证据9无异议,但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房产证系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11定额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定额发票早已作废,加油票不能证明用于原告住院的交通费。

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邢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证据1、2、3、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988.15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50元×7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100元。对原告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3000元。对原告证据7、8,原告父亲宋某某工资已超过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同时也未提交其上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故对宋某某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不予采纳。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刘利香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674.9元(28409元÷365天×75天×2人)。原告证据9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10,原告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其租赁的房屋居住未满一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0048.8元(9102元/年×20年×22%)。对原告证据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07时10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车沿邯郸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邯郸市309国道邯郸县某某村口时,与沿309国道由北向南向西转弯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宋某某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629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1674.9元、伤残赔偿金40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冀D*****号车于2014年5月22日07时10分许将原告宋某某致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629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1674.9元、伤残赔偿金40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34261.85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5423.7元,以上共计7542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8838.15元(134261.85元-75423.7元),因被告邢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邢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损失,即41186.7元(58838.15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423.7元;

二、被告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186.7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287元,被告邢某某负担3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芬

代理审判员  刘 娇

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凌燕

交通事故  机动车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