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30阅读量:(195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某某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某某”铭牌的侵权产品。2011年7月,原告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销售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三、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522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是经销商,将涉案产品销售给原告并出具了发票,但其系从山东的厂家进货,与之签订有正式的经销合同,并有送货单,但由于其不需要发票,只要求对方出具了营业执照、送货单、收据,不清楚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该产品在市面上普遍存在,其也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专利权,在接到原告起诉状后,与生产厂家交涉过,生产厂家称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许可合同。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厂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8月10日,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是金某某,专利年费在起诉时已缴纳至2013年8月9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1年7月20日,原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州市某某五金交电批发市场562-532档广东某某五金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赵某在该店铺购买了清渣机一台,付款人民币共2522元。该店铺向赵某提供了票据二张、名片一张。随后,赵某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赵某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买商品、所获得票据名片经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票据为发票、送货单。发票及送货单均载明:青岛清渣机1台,金额为2522元。名片印制为伍某某。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原告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1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公证费发票号码为10***30。被告质疑取证时间为2011年,为何原告等到2013年才起诉。

原告将上述清渣机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该机机身上铭牌显示有“某某牌清灰机主要技术参数”、“青岛即墨市诚佰信某某机械厂”等字样。该清灰机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电动机转动后可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确认该机器系其销售,称不清楚技术要点如何比对,要求由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技术特征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3238603,载明:金某某律师服务费,数量3,价税合计60000元,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盖有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原告主张该60000元是三个案件的费用,本案律师费是20000元。

还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五金电动工具商行为被告个体经营的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大街11号广东某某五金交电批发市场二区532,563号,开业时间是2000年7月20日,资金数额为0.2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塑料,家用电器,机电设备【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项目、商品除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工商档案查询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为李某某以及名称为“即墨市诚佰信某某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送货单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一份。其中协议书载明:“甲方:青岛即墨市某某某某机械厂乙方:广州市海珠区某某五金电动商行甲方授权乙方为特约经销商整机价格为1900元/台,首次进货新式双铣刀清灰机2台…”等内容,在“甲方:青岛即墨市某某某某机械厂”中手写添加了一个“佰”字,在“负责人(签字盖章):”处有手写的“李某某”,并在该位置盖有“即墨市诚佰信某某机械厂”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乙方:”处空白,被告对添字及乙方签名空白的解释是,可能厂家原来的名字为“某某”,现在是“诚佰信”;协议书为一式两份,寄给厂家的那份有签字,自己留底的这份没有。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林某某,2011年7月7日,名称及规格清灰机,单位台,数量2,单价1900,合计金额3800”,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手写的“李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载明:“甲方(许可方):金某某乙方(被许可方):李某某(字号:青岛即墨市诚佰信某某机械厂)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12****.0)许可乙方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限于在被许可方工商登记所在地范围内制造、国内销售该专利产品…该许可使用费用按年支付,先付费后使用…除西安的诉讼,其他地方的法院诉讼由乙方和代理律师自行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乙方处有“李某某”的手写签名。协议书、送货单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李某某”的手写字体基本一致。原告表示除对协议书无法认可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日2012年6月1日之前,即取证之日李某某尚未取得专利实施许可,涉案产品系未取得授权之前生产,即便被告提交有关证据,也不能获得授权后的豁免。

本院认为:原告是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铭牌显示有“某某牌清灰机主要技术参数”、“青岛即墨市诚佰信某某机械厂”的内容,标识该产品系由案外人制造,被告作为商品流通环节中销售环节的一员,不具备识别每个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的能力,但销售的是有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2011年7月1日首次向案外人李某某经营的“青岛即墨市诚佰信某某机械厂”进货清灰机2台,李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向其发出清灰机2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虽不能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送货单中明确,但被告还提交了李某某与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印证被告所称接到原告起诉状后,与生产厂家交涉过的事实,若非案外人李某某向被告供货,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合同亦无必要披露给被告;再次,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意见中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李某某,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日之前,即便被告提交有关证据,也不能获得授权后的豁免,由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明显在原告和李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后,在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标识李某某经营的“青岛即墨市诚佰信某某机械厂”为制造厂家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同时将李某某列为本案的被告,有悖情理,本院有充分的理由据此推断并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且能形成证据链,在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明知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令被告停止侵权,因而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了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22元,均发生在原告和李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日前,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至于律师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委托律师为处理本案事务所付出的内容,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为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某某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丽

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小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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