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30阅读量:(184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116号

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勤勤、苗壮、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传生、朱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湖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丽华河西项目C1地块幕墙安装工程。2012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前述工程工地工作时被倒下的铝板压伤右足,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住院治疗并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未开具病假证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医院开具了休一个月的诊疗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伤情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2013年10月31日,被告伤情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工作,原告亦未支付被告2012年7月起的工资。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310元;3、支付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5、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13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76元。2014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起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3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24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6日至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1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南京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征收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湖南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C1地块幕墙工程项目(参保编号****)于2012年2月9日已参加工伤保险,截止2012年12月31日在有效参保期内,曹某(身份证号:****)在该工程项目已参保农民工花名册中。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写明:“1、自乙方(被告)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医院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对乙方以后对右脚复查与取钢钉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全部负责,乙方在其他地方对右脚的治疗费用必须要以票据为准,在乙方治疗结束后甲方乙方再对乙方的赔偿等事宜做协商。3、在协议签订后甲方先付乙方10,000元治疗费,春节时另付5,000元,拆钢钉时再付5,000元,本次20,000元治疗费在以后的赔偿金里扣除……”该协议书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张某某作为代办人、曹某作为见证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署名。

庭审中,原告表示:1、与曹某系口头约定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协议;2、张某某与原告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张某某作为代表与被告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3、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申请仲裁后才知晓被告工伤认定的事情,现未就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表示原告在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被告19,000元,同意前述金额在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并由法院依法处理。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30元。

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持令调取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的建筑业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格,原告对建筑业劳务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建筑业劳务合同尾部的被告姓名非被告所签,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加工伤保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确认建筑业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原告的公章。被告本人于2014年9月2日本院组织的谈话中当面向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了调查,该院医务部工作人员根据被告的病史资料确认其合理的休息时间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未就载明其为被告用人单位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已足以使本院确信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于2012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2012年6月3日受伤,故原、被告至少应自2012年6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不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37.5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规制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拖欠或拒绝支付工资的情形,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劳动合同。因被告在仲裁申请时将解除劳动关系作为一项请求提出,本案审理中被告本人亦当面向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虽未支付被告2012年7月起的工资,但鉴于双方对原、被告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议、双方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写明在被告治疗结束再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尚不足以确认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恶意,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受伤,2013年10月31日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被告第一次出院后未开具病假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符合前述停工留薪期延长超过12个月的情形,故本院结合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的调查笔录酌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不属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结合双方均确认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102.5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本院参照江苏省南京市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27.33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12元,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12元。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19,000元并同意在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扣除,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并酌情确认在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抵扣,核算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12元。

因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37.5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102.5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12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曹某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

五、原告上海某某幕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曹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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