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海南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2036)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某某社铺面,系澄迈县老城某某建材商行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明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亚丽,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海南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明正、程亚丽,被告海南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Ⅱ级散装粉煤灰,并约定了合同单价以及结算方式为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10日前,双方对账无误后即办理付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散装粉煤灰,截止2013年10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散装粉煤灰35545.16吨,货物价值7519678.16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4月支付第一期货款时就已经逾期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共支付货款609704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22633.1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海南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2263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39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6%计算,自2011年4月6日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为293904元,应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海南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辩称,一、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122633.16元;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对账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被告是按约定进行对账,并将对账明细单手续提供给原告,已完成办理付款手续。至于每月付款数额和时间均是根据各自生产经营情况口头约定执行。原告仅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书面催款,被告也做了相应的承诺。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澄迈老城某某建材商行与被告签订一份《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Ⅱ)级散装粉煤灰,数量按每个月的实际交易数量为准,单价为200元/吨(含税),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经营的搅拌站。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10日前,双方对账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散装粉煤灰。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31次对账,确认双方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供应货物吨数、货物价值、被告付款及被告尚拖欠货款情况。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2633.15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贵司欠我粉煤灰货款1522633.1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10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422633.15元。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该还款计划是其向被告催收欠款的催款函,希望被告及时还款,被告已对还款计划确认同意。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0日及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澄迈县老城某某建材商行个体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粉煤灰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单、还款计划、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交易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2633.1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0日、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522633.15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122633.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超出1122633.15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仅拖欠原告货款1122633.15元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采纳。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按月进行结算,次月10日前对账无误后办理付账手续。但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对拖欠的货款1522633.15元,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及2014年1月30日还款30万元、30万元、50万及422633.15元,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已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达成谅解,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被告应严格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签订《还款计划》后,仅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0日及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及10万元,共计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进行确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出本院前述认定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货款112263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6%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11月1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11月30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12月9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12月2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12月30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1122633.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467元,由被告海南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6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军

代理审判员  柯婷婷

人民陪审员  漆 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曼芬

合同纠纷  判决书  律师  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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