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某大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5阅读量:(1522)

某某市姑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某民一初字第0118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拥军,江某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王某某丈夫),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9。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某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某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某大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拥军、被告某大附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王某某因“发热四天”至某大附一院门诊首诊,后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门诊期间最高发热到42℃,后逐步出现视力模糊、排尿困难等症状。门诊期间:查双肺阴性。右侧视力光杆,瞳孔等大,光反应存在,颈软,四肢肌力正常,病理征阴性,行血常规、肥达试验、B超、视觉诱发电位等检查,头颅CT未见异常。

2011年8月30日,原告因尿常规提示白细胞满视野被收住入院,并于当日被诊断为视神经脊髓炎。2011年8月31日行腰穿,脑髓液送检:蛋白1.948g/L。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日予甲强龙1.0+耐能250ml静滴每天一次、钙尔奇1片每天一次。2011年9月3日头颅MRI提示:未见明显异常,脊髓圆锥水平炎症。2011年9月3至9月6日予甲强龙减至500mg静滴每天一次。2011年9月7日胸椎脊柱MRI提示:脊髓病变,考虑MS。2011年9月7日至9月12日予甲强龙240mg静滴每天一次。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8日予甲强龙120mg静滴每天一次。2011年9月19日予甲强龙60mg静滴每天一次。2011年9月21日行腰穿,脑脊液:蛋白0.529g/L。2011年9月23日出院:带泼尼松片(强的松)5mg/粒×300粒30mg口服每天二次。硫唑嘌呤片50mg/粒×60粒50mg口服一片每天两次。碳酸钙D3片600mg口服每天一次。规律服药,定期神经内科门诊复诊,调整激素用量;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

2011年10月23日王某某至某大附一院门诊视神经脊髓炎复诊,调整强的松至2片每天一次、10%枸橼酸钾、奥克治疗。

2011年11月23日,因“视力和肢体麻木依旧,大腿皮疼痛”至某大附一院神经内科就诊,给予强的松5mg2片、甲钴胺等对症治疗。

2012年2月1日因“双下肢麻,近日有咳嗽”复诊,调整强的松用量到1片qm,一周后停服。2012年3月24日配药:强的松100#×2、弥可保等。

2012年4月23日因视神经脊髓炎半年余门诊,给予强的松10mgqd等治疗。后患者因下肢皮肤有痛感、双下肢麻木等情况至某大附一院门诊就诊,该院给予强的松对症处理。

2012年11月23日王某某因“骑电瓶车摔伤后出现双下肢疼痛,外翻时明显”就诊,查体:四肢肌力可。给予强的松5mg×100#每天二次,弥可保等治疗,骨科会诊,必要时脊髓MRI,不适随诊。2013年1月10日、2月23日、3月22日配药强的松100#等。

2013年3月25王某某因“双下肢麻木半年余”第二次收住医方,查体:双下肢肌力4级,四肢肌张力正常,腱反射减弱,右下肢病理征(+),左下肢病理征(-),腹股沟以下平面有麻木不适感;头颅+颈胸腰椎MRI:头颅、颈椎MRI未见明显异常,L5-S1椎间盘突出;骨密度检测:骨含量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诊断:视神经脊髓炎后遗症。予营养神经、强的松5mg每天二次等治疗。2013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带思考林、凯尔出院,继续予口服药物治疗,半月后门诊随访。2013年10月16日门诊配药:强的松3瓶。2013年11月22日患者因“双髋部疼痛伴跛行1年,加重10余天”第三次收住医方。2013年11月25日行双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12月13日出院。

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某某市医学会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认为:医方诊断患者为视神经脊髓炎正确,治疗时对于激素的用法、剂量、使用时间均符合规范。后医方对于诊断患者股骨头坏死并行双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符合规范。由于医方无法书面举证当时已明确告知患者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医方可能书面告知不足。但缺乏书面告知与患者出现股骨头坏死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某某市医学会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后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江某省医学会鉴定。

江某省医学会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认为:一、关于诊断和治疗。1、医方诊断患者为视神经脊髓炎正确。2、治疗时关于激素的用法、用量等均符合规范。3、患者于2012年11月23日因“骑电瓶车摔伤后出现双下肢疼痛、外翻时明显”就诊,于2013年3月25日因“双下肢麻木半年余”第二次收住医方。根据病史、查体、相关检查等情况,当时诊断患者股骨头坏死缺乏依据。2013年11月22日,患者因“双髋疼痛加重10余天”住医方,医方诊断股骨头坏死。对患者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医方诊断患者股骨头坏死明确,行双侧髋关节置换术指征明确,医疗过程未违反相关诊疗常规和规范。二、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患者于2011年8月15日因“发热四天”至医方门诊首诊。后多次至医方门诊复诊。门诊期间最高发热到42,后逐步出现视力模糊、排尿困难等症状。医方对于持续高热的患者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予医嘱留观或收住入院。2、2013年3月25日患者因“双下肢麻木半年余”第二次收住医方,医方对于患者关于双下肢麻木的主诉未引起重视,未请骨科进一步会诊和检查。3、对于激素使用后可能会引起股骨头坏死的风险未向患方书面告知。三、因果关系分析。根据病史和病因,患者股骨头坏死与激素的使用有关,但是按照相关诊疗规范,视神经脊髓炎必须使用激素治疗。虽然医方早期没有及时诊断视神经脊髓炎,但是疾病是一个发展的过程,临床中确诊某种病例需要时间、经验、相关检查等,且患者收住入院后经过医方正规的激素冲击和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得到控制,视力恢复,脊髓炎症状得到缓解。患者出院后一直伴随视神经脊髓炎的症状,多次至医方门诊复诊,医方予激素小剂量维持治疗未违反此类疾病的诊疗常规和规范。激素类药物致股骨头坏死与个体差异和敏感性有关,临床中,经过激素治疗的患者出现股骨头坏死的发生率并不高。本案例中患者为年轻女性,激素使用剂量并未超过相关规范,但在两年之内出现股骨头坏死的不良转归在临床上少见。综上,患者由于疾病的需要服用了激素,产生了股骨头坏死,并最终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是此类疾病可以预见但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支付了两次鉴定费用合计5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就被告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在对某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又向江某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虽对江某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江某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按照相关诊疗规范,视神经脊髓炎必须使用激素治疗,患者因该疾病需要服用激素从而产生股骨头坏死,是此类疾病可以预见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即于原告首诊时未及时留院观察或收住入院;2013年3月25日原告因“双下肢麻木半年余”第二次收住入院,被告对于患者关于双下肢麻木的主诉未引起重视;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外科学》第六十六章股骨头坏死:临床中因肾上腺糖皮质激素导致的股骨头坏死较多见。被告应对于使用强的松等肾上腺糖皮质激素可能会引起股骨头坏死的风险向原告予以明确告知,使原告在充分了解使用激素风险的基础上,对应采取的治疗方案进行选择,并在服用激素后密切关注股骨头坏死的进程。被告虽然对于原告视神经脊髓炎的诊断和治疗符合规范,但在诊疗过程中确存在上述过错,且原告施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向原告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作精神上的慰藉。综上,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某某市姑某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某某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68元,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323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65元,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83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两项合计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33元,被告某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115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某某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佳驹

律师  判决书  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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