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5阅读量:(1264)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河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斌、董应峰,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2014年3月4日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尹建军

代理审判员  颜 芳

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双

律师  裁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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