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淮安市新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某餐饮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市某某公用事业管理局、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区某某行政执法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5阅读量:(1709)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河民初字第5080号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陶某某的丈夫),男,汉族,****年**月**日生。

被告淮安市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京某某餐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笑匀、宋彦云,江苏高的律师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安市某某公用事业管理局。

单位法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东升,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安市清河区某某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淮安市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某餐饮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市某某公用事业管理局、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区某某行政执法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2014年4月14日,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颜 芳

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双

律师  裁决书  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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