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连云港市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5阅读量:(1679)

江苏省连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商终字第0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港市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港市海州区某某南路108号某某工学院某某园北试验楼208。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港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港市连某区某某路某某国际某某南3-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某港市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连某港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某港市连某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4月22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2014年4月1日诉讼,上诉人某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秦某某、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2014年4月22日诉讼,上诉人某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2014年7月1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某某网平台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连某港某某网)乙方:某某网络公司现有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维护甲方网络平台,为了明确双方责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此合同,以期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网站开始制作前提供有关的材料及图片(电子文档),保证材料完整,图片清晰,经乙方确认后视为甲方工作完成;(2)甲方协助乙方系统开发、涉及人员充分了解甲方的情况;(3)按名品商城网检查某某网的程序开发情况;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甲乙双方认可的标准按时完成平台制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的共识确认即可,视为制作标准达标;(2)平台制作完成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改甲方网站中的内容;(3)如平台使用过程中发生问题,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维护工作;二、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合同金额项目平台的制作维护费用一年总计:人民币248000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元整日期从2012年10月15日到2013年10月14日止。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款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户名:李某某帐号:62***15,也可从预付款中扣除此项业务。三、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1、如乙方不能按照双方认可的制作标准完成平台制作,则视为乙方违约。2、若发生其它争议情况,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四、免责条款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服务中断,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五、附则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后生效,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1、乙方为甲方赠送域名:http://jc.4239.cn/;2、乙方为甲方提供独立无限空间一个;使用总部大空间,如需追加自己的空间或者域名另行付款,可按照代理价格。甲方处有某某装饰公司法人王某某签名,乙方处有连某港市某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某某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先后支付款项二十余万。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某某网平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对于某某网络公司要求某某装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某某装饰公司的辩称为,某某网络公司未为其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服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某网络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为某某装饰公司提供的服务,但在本案中,某某网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某某网络公司要求某某装饰公司给付余款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网络公司要求某某装饰公司支付余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某某网络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某网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16日,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某某网平台协议》,详细约定了某某网络公司为某某装饰公司制作网络平台,某某装饰公司每年支付248000元,合作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某某网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某某装饰公司主动给付费用。某某网络公司将某某网平台建好后,某某装饰公司在使用中没有达到预期盈利目的,因某某装饰公司反悔导致诉争。其一审辩称某某网在签订合同前存在,未提供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至于其辩称权利义务失衡、合同无效等均是反悔失信的表现。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又认定某某网络公司没有向某某装饰公司提供实质性服务与事实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辩称:某某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自2012年3月26日起以非法占有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通过签订对某某装饰公司没有意义的虚假合同来骗取某某装饰公司财产目的,甚至某某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未用真名,以假名李某骗取他人钱财,因此本案中由于刘和李涉嫌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送至检察机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某某装饰公司支付款项时间认定依据不足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某某装饰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网络公司支付余款11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的《某某网平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对于某某网络公司要求某某装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网络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按约为某某装饰公司提供服务,但某某网络公司所举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为某某装饰公司办理域名、空间、网站设计等工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亦即某某网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某某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亦不能作为某某网络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有效证据,某某装饰公司理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某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某某网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审 判 员  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  周 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亚威

合同纠纷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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