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528)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47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晓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斌、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结婚,1995年3月生一子魏某某,现在已经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9年下半年起被告患精神疾病,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一直处于住院吃药,再住院再吃药的状态,目前病情稳定,但呈慢性状态,无好转。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自被告患病以来,双方无感情交流,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原告顾虑夫妻感情,一直不离不弃,历十余年至今,双方婚生子已经长大成人。2013年上半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病情仍未好转,双方仍无夫妻之实。现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辩称,先为张某某看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3月9日生一子魏某某,现在已经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感情一般,双方曾于2011年5月6日办理过离婚手续,又于2011年10月25日复婚,期间原告与她人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她人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下半年起患精神疾病,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被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被告张某某仍在患病治疗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02554)

审判员  颜士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左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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