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2171)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孙某某,幼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芹与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条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在借款后通过银行转帐及他人代为偿还等方式共还款20000元,现尚欠款77000元,此款愿意归还,但因被告现在生病,无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批归还。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分批归还的主张。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借款事实及尚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借款事实及尚欠款数额陈述一致,且被告愿意归还尚欠款,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分批归还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患病不能成为阻却原告实现权利的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欠原告孙某某款7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刁永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大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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