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邹某某诉被告虞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581)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坛民初字第0242号

原告邹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年**月**日生,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某、邹某某诉被告虞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英芳、被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秦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芳、被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秦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2时20分许,在某某商业广场西侧一条南北走向道路,虞某驾驶苏D*****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上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吕某某、邹某某),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吕某某、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周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10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20939.4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周某某系1955年5月5日生,住金坛市某某镇某某路1幢401室。周某某与邹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邹某某一子。邹某某为视力一级伤残和肢体三级伤残。

庭审过程中,被告虞某申请对周某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苏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周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并发肺脂肪栓塞继而呼吸骤停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

另查明,苏D*****号轿车系被告虞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到2014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某均工资为51279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虞某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邹某某、邹某某因周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两保险的损失,由被告虞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虞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并提交了虞某与邹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该事故由虞某承担全部责任,是虞某与邹某某协商确定的,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的,被告虞某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使录音内容真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亦不会以双方协商的结果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虞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虞某及保险公司均对周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经被告虞某申请鉴定后,有鉴定报告证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该起事故因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939.43元,有金坛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2094元,由被告虞某承担。2、伙食补助费:周某某住院11天,原告主张1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周某某的误工费2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周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周某某系1955年5月5日生,住金坛市某某镇某某路1幢401室,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原告主张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1334元,邹某某虽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但关于主张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还应满足另一条件,即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邹某某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且育有一子邹某某,也应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周某某的丈夫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某均工资为51279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279元/2=2563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某均工资为51279元标准计算3人5天,误工费为2107.36元。10、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等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946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20000元。被告虞某赔偿其余损失129460.29元,被告虞某已经支付了13000元,还应赔偿116460.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邹某某因周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20000元。

二、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邹某某因周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6460.29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原告邹某某、邹某某负担338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20元,被告虞某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36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8963)。

审 判 长  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高 攀

人民陪审员  汤华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婷

律师  交通事故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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