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747)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周某某,男,****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年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某某路7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捷,被告高某,被告某某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9时许,高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RD612号轿车沿本市天宁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南院路段时,遇周某某、周某两人站在人行横道线上,轿车将两人撞倒,造成周某某、周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高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周某无责任。周某某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两次住院共计40天,花费门诊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合计58690.24元,其中某某保险常州公司垫付10000元,高某垫付44335.6元。高某另垫付护理费2640元。周某某自购药品花费623元。2012年11月22日病历医嘱载明,1个月后双拐下地行走,周某某于同日购买助行拐杖,花费285元。

2014年5月29日,周某某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同年6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周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周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周某某提供了常州市武进礼嘉科某电子元件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误工费63.38元/天计180天,某某保险常州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高某在某某保险常州公司为苏DRD61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高某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RD612号车与某某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次事故高某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周某某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全部由高某承担。

高某对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其驾驶的保险车辆所投保的某某保险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某某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周某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某保险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周某某已年满60周岁,因其仅提供工资证明一份,且某某保险常州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某某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某垫付护理费264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的病历显示医嘱双拐下地行走,且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故对周某某主张的拐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某某自购药物,病历资料上未有相应的医嘱记载,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按责任由高某全额承担。

周某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58690.24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528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8元/天=720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54261.22元,由某某保险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额为44261.22元;医保外用药5869.02元。2、护理费2640元+60元/天*(60-24)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6)年*0.1=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58438.2元,由某某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合计为44261.22元,按责任比例由高某全额承担。

某某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58438.2元=68438.2元。高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44261.22元按其与某某保险常州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某某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某某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44261.22元。某某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68438.2元+44261.22元=112699.42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869.02元,由高某承担。扣除某某保险常州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高某已经支付的46975.6元,某某保险常州公司还需向周某某支付61592.84元,向高某支付41106.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568.44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68438.2元,商业三者险赔款44261.22元,合计112699.42元;高某承担5869.02元。扣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高某已经支付的46975.6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支付61592.84元,向高某支付41106.58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周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储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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