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李某某、林某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9阅读量:(160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思民初字第11989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某某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2-6。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

被告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某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某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某某某、张某、胡某、刘某、陈某某、赖某某、郑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某荣某、兰某某、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某、张某、胡某、刘某、陈某某、赖某某、郑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某荣某、兰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李某某、某某某、张某、胡某、刘某、陈某某、赖某某、郑某某、颜某某、某荣某、兰某某、杨某某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此后,各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未还。其中,被告颜某某系卡号为53***12的主卡申请人,被告李某某系该卡附属卡申请人,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76)欠款4118.22元,其中本金2964.09元、利息929.11元、滞纳金225.0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某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27)欠款4210.21元,其中本金2998.36元、利息1057.49元、滞纳金154.3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3、被告张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53***00)欠款5361.75元,其中本金4145.16元、利息1097.45元、滞纳金119.1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4、被告胡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47)欠款5616.16元,其中本金4189.63元、利息1095.64元、滞纳金330.8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5、被告刘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60)欠款6016.13元,其中本金4802.28元、利息1041.25元、滞纳金172.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6、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42)欠款6700.03元,其中本金4983.62元、利息1343.86元、滞纳金372.5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7、被告赖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29)欠款7844.52元,其中本金5562.16元、利息1782.08元、滞纳金500.2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8、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70)欠款8018.87元,其中本金5854.45元、利息1706.27元、滞纳金458.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9、被告颜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53***12)欠款11539.19元,其中本金5273.79元、利息5625.91元、滞纳金639.4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0、被告某荣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95)欠款19133.99元,其中本金14847.55元、利息2512.75元、滞纳金1773.6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1、被告兰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71)欠款3218.62元,其中本金2340.99元、利息715.7元、滞纳金161.9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2、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43***91)欠款3548.96元,其中本金2603.94元、利息760.36元、滞纳金184.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某某某、张某、胡某、刘某、陈某某、赖某某、郑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某荣某、兰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李某某发放卡号为43***76的信用卡。因被告李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4日尚欠4118.22元,其中本金2964.09元、利息929.11元、滞纳金225.02元。

2011年3月21日,被告某某某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某某某发放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因被告某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2日尚欠4210.21元,其中本金2998.36元、利息1057.49元、滞纳金154.36元。

2010年8月23日,被告张某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张某发放卡号为53***00的信用卡。因被告张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日尚欠5361.75元,其中本金4145.16元、利息1097.45元、滞纳金119.14元。

2011年4月27日,被告胡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胡某发放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因被告胡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15日尚欠5616.16元,其中本金4189.63元、利息1095.64元、滞纳金330.89元。

2011年7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刘某发放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因被告刘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2日尚欠6016.13元,其中本金4802.28元、利息1041.25元、滞纳金172.6元。

2011年8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陈某某发放卡号为43***42的信用卡。因被告陈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5日尚欠6700.03元,其中本金4983.62元、利息1343.86元、滞纳金372.55元。

2008年4月29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赖某某发放卡号为43***29的信用卡。因被告赖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10日尚欠7844.52元,其中本金5562.16元、利息1782.08元、滞纳金500.28元。

2008年11月1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香港精彩旅游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郑某某发放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因被告郑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19日尚欠8018.87元,其中本金5854.45元、利息1706.27元、滞纳金458.15元。

2003年11月25日,被告颜某某作为主卡申请人、被告李某某作为附属卡申请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贷记卡,并均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且声明附属卡交易款项全部记入主卡账户。原告经审查,为被告颜某某、李某某发放卡号为53***12的信用卡主卡及附属卡。因被告颜某某、李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7日尚欠11539.19元,其中本金5273.79元、利息5625.91元、滞纳金639.49元。

被告某荣某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某荣某发放卡号为43***95的信用卡。因被告某荣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4日尚欠19133.99元,其中本金14847.55元、利息2512.75元、滞纳金1773.69元。

被告兰某某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兰某某发放卡号为43***71的信用卡。因被告兰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2年6月27日尚欠3218.62元,其中本金2340.99元、利息715.7元、滞纳金161.93元。

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为被告杨某某发放卡号为43***91的信用卡。因被告杨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7日尚欠3548.96元,其中本金2603.94元、利息760.36元、滞纳金184.66元。

各被告在上述记账日期后,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均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原告直接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外通过VISA、万事达卡、JCB或其他非银联网络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境外取现手续费为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超限费为超限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

《中国某某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中约定,主卡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各项收付款项和应承担的费用、利息,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与附属卡持卡人对所欠银行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消费交易从记入账户日起至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0天)止为免息还款期。申请人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账款的,无需支付消费交易的欠款利息,否则,申请人应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银行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境内(不包括港澳台)现金类交易按每笔交易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3元人民币),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现金类交易按每笔取现额的3%收取手续费(最低3美元)。现金类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被告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申请人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某某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3、《中国某某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中国某某银行贷记卡账户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李某某、某某某、张某、胡某、刘某、陈某某、赖某某、郑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某荣某、兰某某、杨某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某某某、张某、胡某、刘某、陈某某、赖某某、郑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某荣某、兰某某、杨某某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义务。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某某某、张某、胡某、刘某、陈某某、赖某某、郑某某、颜某某、李某某、某荣某、兰某某、杨某某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76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的欠款4118.22元(其中本金2964.09元、利息929.11元、滞纳金225.0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27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的欠款4210.21元(其中本金2998.36元、利息1057.49元、滞纳金154.3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3***00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2日的欠款5361.75元(其中本金4145.16元、利息1097.45元、滞纳金119.1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47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的欠款5616.16元(其中本金4189.63元、利息1095.64元、滞纳金330.8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60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的欠款6016.13元(其中本金4802.28元、利息1041.25元、滞纳金172.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六、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42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5日的欠款6700.03元(其中本金4983.62元、利息1343.86元、滞纳金372.5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七、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29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的欠款7844.52元(其中本金5562.16元、利息1782.08元、滞纳金500.2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八、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70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的欠款8018.87元(其中本金5854.45元、利息1706.27元、滞纳金458.1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九、被告颜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3***12贷记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的欠款11539.19元(其中本金5273.79元、利息5625.91元、滞纳金639.4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十、被告某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95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的欠款19133.99元(其中本金14847.55元、利息2512.75元、滞纳金1773.6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十一、被告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71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的欠款3218.62元(其中本金2340.99元、利息715.7元、滞纳金161.9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十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91信用卡账户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的欠款3548.96元(其中本金2603.94元、利息760.36元、滞纳金184.6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李某某、某某某、张某、胡某、刘某、陈某某、赖某某、郑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各负担50元,被告颜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88元,被告某荣某负担27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慧某

代理审判员  李 吟

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远治

纠纷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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