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的界定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3478)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立法层面正式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从法条解释来看,义务主体来看有两类,一类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另一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第37条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进行规定,也没有其他的法律规范进行补充细化。

二、范围确定的原则与判断

(一)运用合理限度原则

首先,运用理性认知风险规则,确定组织者在理性认知下应预见的风险和义务,包括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双方约定以及合理注意,以初步确定义务范围;而后认定参加者决定参加活动时通过理性判断应当预见的自愿承担的风险,并将其排除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外。其次,运用合理期待规则,根据组织者的实际能力和客观环境的限制,再一次限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1)组织者达到理性的注意程度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义务承担者对于活动所存在的风险必须有一个理性的判断。如此,是将组织者置于“理性人”的地位上进行考察的,在组织活动时,我们认为组织者可以恰当地预见风险的范围。

(2)参加者为“理性参与者”

参加者的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辨识控制能力被考虑在安全保障义务之内,表明其在参与活动中,法律预先将其定义为“理性参与者”。一个没有智力障碍的人,应当对一般行为应当具有一定认知,并做出为或不为的选择。选择行为,就应当为之担当风险。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否认其在其智力和辨识范围内有判断能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当自担风险。如此,从反向限制组织者的责任范围。

 

解释专业术语,还得找易法

什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运用区别原则

运用获利规则,区分活动的性质,如果是具有营利性的活动,或者组织者在活动中有获利的情形,则应当适当扩大其义务范围,加重其责任比例。其次,运用专业性规则,考虑活动及组织者的性质,如果是组织某类专业性活动的专业人士或机构,则也应扩大其义务范围并加重责任比例。以此对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加以修正。

1、获利规则

通常情况下,具有营利性质或有获利情形的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要大于其他的组织者,这体现了获利与义务相对称的理念。也正是这种公平观念要求获利与义务对称。正如有偿保管比无偿保管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更高一般。

2、专业性规则

有些群众性活动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其组织者也属于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甚至需要对参加者进行相关培训才能开展活动。这些专业性组织者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于普通组织者而言,显然应当要求更高、范围更广。当然,更应该考虑到参与者的自担风险的情况。虽然专业性活动需要培训,组织者尤为谨慎小心,但同样的,参与者必须与组织者分担相应的风险,这也是法律尊重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进行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

(三)必要时运用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原则是民法上的帝王条款,之所以提出是因为社会生活发展迅速,在纷繁复杂的群众性活动中,特殊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在法官遇到以上两个步骤都无法保证案件公平判决的情况下,应果断运用自由裁量权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作为统领原则,同时也是兜底条款,给予了司法裁判者个案分析的考验和比较广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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