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2167)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终字第140号

抗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某,男,出生于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出生于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9日由顺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海,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木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由其本人或通过他人对外公开宣传其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以每月支付1.5%-3%不等的高额利某作为回报,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及民间标会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37.376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吸收资金共计213.37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已支付张某某等人利某和借款计人民币75.548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支付利某及还借款计55.048万元。在一审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又归还给朱某0.1万元。2012年8月,二被告人逃离顺昌县。顺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遂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6月7日在福建省德化县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随往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询问时,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诈骗犯罪,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施某某、黄某、郭某、杨某、邓某对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向张某某、孙某、张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周某、陈某某、戴某、王某某、王某借款共计858.33万元,人民法院均已经作出生效裁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1.82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8.3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未退出非法吸收的款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向张某某等14人吸收资金858.33万元,性质为民间借贷,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将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已支付给各被害人的利某及本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张某某、廖某、邓某、郭某系其多年朋友,杨某系其亲戚,原审将向上述人员的借贷金额计入涉案金额错误,此外,民间标会属于融资性质的民间组织,并非非法组织,故其通过该组织的借款亦不应计入涉案金额。2、原审依据“口口相传”作为认定公开宣传的情节,实属勉强,以及将向亲友的借贷认定为“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存在将其行为勉强入刑的嫌疑,且量刑过重,上诉人叶某某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1、因案发生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判适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二上诉人向亲友的借款计入涉案金额,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而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上诉人直接向亲友的借贷款项93.71万元不应计入涉案金额。2、扣除二上诉人向亲友的借款,本案涉案金额只有168.02万元,且二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再考虑到二上诉人家中有高龄老人及残疾亲属需照顾,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对上诉人叶某某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某某于2005年与他人共同投资尤溪县某某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与他人共同投资常州淹城某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州某某豪门娱乐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因亏损关闭。2009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叶某某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向各被害人借款,并指使其妻子李某某帮助借款。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通过本人或他人对外公开宣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以每月支付1.5%-3%不等的高额利某作为回报,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被害人张某某吸收资金60万元(其中上诉人叶某某经手借款24万元、上诉人李某某经手借款36万元)、向朱某、廖某吸收资金28万元、向林某某吸收资金100万元、向施某某吸收资金50万元、向黄某吸收资金30万元、向方某吸收资金2.5万元、向邓某吸收资金27万元、向郭某吸收资金15万元、向杨某、修某某吸收资金5.5万元、向林某某吸收资金1.5万元、向余某吸收资金50万元、向民间标会吸收资金17.876万元,共计人民币387.376万元。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帮助上诉人叶某某向张某某、朱某、廖某、施某某、黄某、方某、邓某、郭某、杨某、修某某、林某某等11人及民间标会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3.376万元。案发前,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已支付张某某利某20万元(其中叶某某经手支付利某2.5万元,李某某经手支付利某17.5万元)、已支付朱某借款本息10.35万元(其中0.1万元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归还的借款本金)、已支付林某某利某18万元、已支付施某某利某7.8万元、已支付黄某利某2.8万元、已支付方某利某0.315万元、已支付邓某利某3万元、已支付郭某利某9万元、已支付杨某和修某某利某1.6275万元、已支付林某某利某0.0225万元,已支付余某借款本息54.6万元,已还民间标会借款2.733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248万元,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帮助支付利某及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55.148万元。

2012年8月,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因无力还款而逃离顺昌县。顺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叶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认为二上诉人可能涉嫌犯罪,遂将案件材料移送顺昌县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于2013年6月7日在福建省德化县将上诉人叶某某抓获并押解回顺昌县,上诉人李某某主动随车返回,当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进行询问时,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才对李以涉嫌诈骗犯罪,采取强制措施。

另查明,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向张某某、孙某、张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周某、陈某某、戴某、王某某、王某借款共计858.33万元,上述借款人均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均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因本案而执行中止。此外,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施某某、黄某、郭某、杨某、邓某对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叶某某是认识十年的朋友,2011年7、8月份,叶某某多次向其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月息3分,其中李某某借36万元,叶某某借24万元,共收取利某20万元的事实。证人高某的证言,印某张某某借款给叶某某、李某某的事实,并证实叶、李二人有要求其到外面帮助借钱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叶某某夫妇有欠其兄廖某33万元,其中23万元是李某某向廖某借的,约定月息3分,另外10万元是廖某投资生意亏损,叶某某认下这笔帐,并出具借条,后廖某去世,23万元借款李某某重新写过借条转到其名下,另外李某某还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证实欠廖某10万元叶某某有支付利某2.75万元,其余借款叶某某夫妇有支付利某9.5万元,归还借款0.75万元,在2014年6月有归还借款0.1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丁某介绍认识叶某某,并借给叶某某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叶某某有支付利某18万元的事实。证人丁某的证言印证林某某所述的事实。

4、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经过施某某介绍,借给叶某某、李某某夫妇共计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或2.5分,叶某某夫妇有支付利某7.8万元的事实。

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经过施某某介绍,借给叶某某、李某某夫妇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或3分,李某某有支付利某2.8万元的事实。

6、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杨某对其说有钱就借给李某某,其同意并先后借给李某某2.5万元,约定月息1.5分,李某某有支付利某0.315万元的事实。

7、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其通过颜某某介绍先后借给叶某某、李某某共计27万,约定月息2.5分或3分,共收取利某3万元的事实。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印某应叶某某、李某某的要求,其介绍大舅子邓某借钱给二人的事实。

8、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叶某某、李某某是亲戚,先后共借给李某某5.5万元,还将外甥女林某某的1.5万元也借给李某某,均约定月息1.5分,李某某有支付给其利某1.6275万元、已支付给林某某利某0.0225万元,李某某还要其帮助介绍亲戚朋友借钱给她,其就介绍方某等人借钱给李某某的事实。

9、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是朋友,2009年李某某向其借5万元,2011年1月又向其借10万,约定月息1.5分或2分,共收取利某9万元的事实。

10、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其是通过陈某某介绍并借给叶某某50万元,约定月息1.6分,后已归还30万元,并已支付利某24.6万元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印某被害人余某所述的事实。

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某介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向其借款2.12万元,向民间标会借款17.876万元,已还款2.733万元,并证实其所在的标会是利用口口相传的方式介绍人员进来吸收资金的事实。

1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经李某某介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说李某某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其就借钱给李某某,后其又介绍妹妹施某某、大姑黄某借钱给李某某,同时证实李某某要其帮助向亲戚朋友借钱的事实。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叶某某、李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并让其帮忙再借钱时,其介绍戴某借钱给叶某某的事实。

1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其经陈某某介绍借给叶某某40万元,之后其又陆续借钱给叶某某160万元,目前仍欠120万元未还的事实。

1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某有在尤溪投资煤矿、在常州投资夜总会等,但都没有赚到钱,其有帮叶某某借钱的事实。

16、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底,叶某某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张某某、马某夫妇借款,2011年9月,叶某某又向马某借钱,并让马帮忙向其他人借钱,马某便将张某某介绍给叶某某,张某某借给叶某某200万元的事实。

17、证人孙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夫妇借款,叶某某还叫孙某帮忙向别人借点钱,他们就又找亲戚借钱转借给叶某某、李某某的事实。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廖某介绍并借给叶某某31万元,后叶某某陆续归还了21万元,尚欠本息12万元的事实。

19、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某以资金不够为由,向吴某某夫妇陆续借款,叶某某还让吴某某帮助向亲戚朋友借款给他周转,他们就向吴某某借3万元、向女儿借10万元后借给叶某某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印某林某某、吴某某所述事实。

20、证人林某某、林某某、卓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叶某某多次向林某某借款,林某某共借给叶某某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向林某某借的,3万是向卓某借的,5万是向林某某借的事实。

21、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某因需要用钱,要求郑某帮忙向朋友借款,郑某就介绍王某借钱给叶某某的事实。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借钱给叶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还让其介绍朋友亲戚借钱给她,其有介绍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借钱给李某某,其还向他人借钱转借给李某某的事实。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印某李某某所述的事实。

2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一个外号“一克母”的人介绍认识并借钱给李某某,李还让其帮助向别人借款的事实。

2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送牛奶的,因送牛奶到李某某家,就认识了李某某,2010年至2012年间,李某某多次向其借款,共计借给李某某11.5万的事实。

25、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叶某某、李某某向张某某、朱某、廖某、林某某、施某某、黄某、方某、邓某、郭某、杨某、修某某、林某某、民间标会借款并出具借条或借款合同的事实。

26、证人叶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请求报告书、投资款项资金明细说明,证实2009年初其与弟弟叶某某、徐某某三人合股投资江苏常州淹城某某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州某某豪门娱乐有限公司亏损的事实。

27、尤溪县某某煤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股东第六次会议纪要,证实叶某某有投资尤溪煤矿并持有部分股份的事实。

28、顺昌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经查询叶某某、李某某潜逃时银行帐户上没有大额存款的事实。

29、辨认笔录,证实经叶某某辨认,李某某、邓某是借钱给李某某的人,朱某是廖某的妹妹,高某、张某某是借钱给其与李某某的人,陈某某、孙某、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戴某、廖某、余某、林某某、张某某、王某就是借钱给其的人;经李某某辨认,李某某、朱某、王某某、高某、郭某、周某、梁某、施某某、陈某某、方某、林某某、孙某、杨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邓某、戴某、廖某、余某、颜某某是借钱给其的人,施某某是介绍黄某借钱给其的人的事实。

30、户籍证明,证实叶某某、李某某基本情况。

31、到案经过,证实叶某某、李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3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叶某某、李某某均未有犯罪记录的事实。

33、生效民事判决书九份、民事调解书七份,证实涉及张某某、孙某、张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周某、陈某某、戴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借款,均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的事实。

3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施某某、黄某、郭某、杨某、邓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35、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①被害人方某、杨某、修某某、林某某对李某某的谅解书;②顺昌县双溪街道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说明,证明李某某长年照顾年迈的公婆和残疾的二姑子;③叶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出具请求书,证明李某某照顾其三人起居生活,请求法院对李从轻处罚;④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悔过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向张某某等14人吸收资金858.33万元,性质为民间借贷,以及将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已支付给各被害人的利某及本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均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张某某、孙某、张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周某、陈某某、戴某、王某某、王某等人,在案发前自主选择民事诉讼解决其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从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权益和减少讼累的司法目的出发,原审法院对已经生效的涉及二上诉人共计858.33万元的民事借贷数额,不以犯罪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对此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有理,予以采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据此规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吸收资金60万元(其中叶某某经手24万元、李某某经手36万元)、向朱某和廖某吸收资金28万元、向林某某吸收资金100万元、向施某某吸收资金50万元、向黄某吸收资金30万元、向方某吸收资金2.5万元、向邓某吸收资金27万元、向郭某吸收资金15万元、向杨某和修某某吸收资金5.5万元、向林某某吸收资金1.5万元、向余某吸收资金50万元,向民间标会吸收资金17.876万元,共计人民币387.376万元。原审将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前后支付给上述人员的借款和利某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对此抗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提出,原审认定涉案金额事实不清及将上诉人的行为勉强入刑,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具备吸收资金的主体资格,却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向他人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特征;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为达到吸取更多资金的目的,向借其款项的人(包括亲友)表示,有钱都可以借给他(她),通过这些人的口口相传所形成的公开集资的氛围,对集资款二上诉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放任,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特征;二上诉人在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均以每月支付1.5%-3%不等的高额利某承诺回报给出资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特征;二上诉人不仅从亲友处借款,还通过亲友向其他人借款,其行为明显超出了向亲友等特定人员借款的范围,并对集资的规模和对象并无预设,只要有资金,不论是谁出借均予以吸收,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在集资的信息蔓延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特征。综上,二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存在勉强入刑的情形,二上诉人对此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三点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从内容看两份司法解释并无实质矛盾,公通字(2014)16号司法解释并未对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作出扩大性解释,没有加重被告人罪责。故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发生在2009年至2012年间,但原审对两份司法解释均予以适用,并无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理。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3、根据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廖某(已死亡)、郭某确系二人朋友,杨某系二人亲戚,而邓某与二人并非亲友。二上诉人向张某某、廖某、郭某及杨某吸收资金,发生在二上诉人明知通过他人(包括亲友)口口相传所形成集资氛围即已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过程中,依法不应认定为“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二上诉人向上述四人吸收的资金应计入其涉案金额。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故上诉人李某某向民间标会吸收的资金,亦应计入涉案金额。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诉、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7.3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帮助叶某某向他人吸收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及上诉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上诉人未能退还非法吸收他人的全部款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述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综合评判,本院不再予以考虑。鉴于二审部分支持了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增加了二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同时综合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案发前后有部分归还和支付被害人借款本金及利某等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叶某某的量刑予以改判,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意见,及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家中有高龄老人及残疾亲属需照顾,请求对李适用缓刑的意见,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或与本案无关联,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量刑部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二、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滨

审 判 员  郑福晋

代理审判员  叶丽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倩颖

判决书  刑事  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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