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180)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坛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桑、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之前归还,但至今一直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某某辩称,借条是我本人写的,但是我不认可这笔借款,我是给张某某向许某借款时作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没有能力偿还,2014年7月28日,原告把我从家里带到常州茶山宾馆,住了一晚后,第二天原告又把我带到公司,强制我写下的这份借条,后来就到法院来起诉我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许某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不含利息。借款人:尹某某。日期:2014.7.29。”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尹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不认可,是在原告强迫下写的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尹某某对该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审判员 庄 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吉玉娟

律师  判决书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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