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194)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前民初字第0114号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明刚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赵彩凤、顾益波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尽快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殷某某叁万伍仟元(35000)”,同日,原告将该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原告因多次催要未着,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并查封了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1046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

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余

律师  判决书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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