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2359)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兴,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霞,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敏雅,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春霞、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州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周某某与某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周某某借款75万元,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为担保人,借款目的为某某公司赎回银行抵押的二套房屋,借款期限为十天,同时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常州某某大酒店东裙楼顶LED电子广告屏及经营权进行抵押。同月25日,周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账户汇73万元。后周某某向某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催要借款,某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李某某、董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法院对周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某某抗辩,给其本人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周某某的签名,认为担保不成立;张某某对周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张某某的签名没有异议,该借款协议中有周某某的签名,应当认定张某某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法院确定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张某某抗辩认为周某某的出借款汇给李某,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周某某抗辩认为,借款是根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要求支付的;法院认为李某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直接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根据其要求借款汇至其个人账户,只要周某某将借款汇出,借款人应为某某公司,法院对张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张某某抗辩还款期限未到,周某某不能主张借款;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某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周某某有权追索借款。根据周某某提供的银行电汇回单,周某某出借73万元,周某某抗辩另给付2万元现金为出借款,但对于其出借2万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确定周某某实际出借款为73万元。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对计算起始时间应进行调整。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另行支付违约金76500元,但未能提供主张依据,法院对周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抗辩其只在抵押财产外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既可要求保证人也可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法院对张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张某某抗辩如周某某放弃抵押财产的,应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周某某至今未有放弃抵押物的表示,故法院对张某某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730000元,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6元,减半收取6058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0778元,由周某某承担992元,某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负担9786元(该款周某某已预交,由某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被上诉人周某某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因此,该借款协议未生效,担保不成立。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的用途是赎回银行抵押的两套房产证的,上诉人当时以为房产是某某公司的,就提出要看看某某公司的房产证和抵押的情况,但是某某公司没有出示,所以上诉人就表示怀疑;另外当时上诉人已经与李某离婚,也不想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所以就没有让被上诉人周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被上诉人周某某也没有再联系过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一直认为该协议未生效,担保不成立。2、被上诉人周某某是将人民币73万元支付给李某个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而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认为支付给李某个人的款项是属某某公司的债务,判决上诉人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对上诉人的证据单独进行举证、质证,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借款协议原件中担保人一栏有张某某的签字,就表明她已经认可担保人的身份。2、李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就代表某某公司的行为,本人并不是将73万元借给李某个人,而是借给某某公司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基于对李某系借款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理信赖,出借人周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向李某交付借款,即系履行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交付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已向某某公司交付借款73万元并无不当。二、本案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出借人周某某已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73万元款项的义务,故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周某某交付借款之时即生效。上诉人称借款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张某某在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担保方处签字,此行为表明张某某愿意为某某公司向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某某公司向周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1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水莲

律师  判决书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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