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597)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其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其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均未作书面约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且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未能充分举证,又未获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拖欠的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可在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谢某某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景芳

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

人民陪审员  蔡荣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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