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某某通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风机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518)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0035号

原告常州市某某通风机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新北区通某某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某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某某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第三人崔某。

原告常州市某某通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风机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崔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毅,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吴某某,第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某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常某某工认字(2013)第1155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崔某构成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某某通风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第三人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对崔某的调查笔录。4、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张某的证言、张某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5、江南银行客户对账单及汇兑明细证明。证据3-5证明2013年8月5日崔某在某某通风机公司工作期间右手受伤的事故经过,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第三人的医疗诊断材料,证明伤情。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某某通风机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原因不明,原告没有员工看到第三人受伤,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曹某某等人证人证言。证明崔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3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证人张某已于4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不知道崔某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市某某局辩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某某通风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对张某的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的签字,对崔某的调查笔录只有一个调查人签字,程序违法,不具有真实性,且这两份调查笔录均为同一组人员作出,会导致不客观的调查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要考虑原告公司董事长的年龄和文化程度,缺乏法律责任认知能力,不能凭借汇兑凭证上的内容来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6,因为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认为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是原告的单方证据,且与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的证据违背,证人证言均出自原告员工,证言均表示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现场,不知道情况,证明效力低。第三人认为证据2上证言内容与职工签名字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上的签名与张某本人不符,张某虽然2013年4月离职,但社保交到2013年9月。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原告没有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4,为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庭审后第三人提供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通风机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本市新北区通某某路218号,2013年7月底某某通风机公司董事长曹某某招用第三人到该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车工工种。2013年8月5日15时许,第三人在某某通风机公司操作磨具时,右手不慎被砂布卷入机器受伤,同日经常州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右小指骨折。2013年9月17日,某某通风机公司董事长曹某某通过江南银行汇付3,000元给第三人,并附注工资。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同年12月26日,被告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常某某工认字(2013)第11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常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围绕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发表了各自意见。原告认为,仅凭一份银行凭证和汇款人书写的汇款内容不能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行政程序中调查笔录调查人没有签名,对证人张某有引导性提问,相关文书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的描述不一致,第三人的受伤与工作内容无关,某某通风机公司的产品以组装为主,不存在操作磨具情况,第三人有可能利用公司设备干私活,第三人受伤后能自己驾驶电动车去医院治疗等事实证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存疑。被告认为,原告的辩论均是用推测性话语,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发放工资等事实确认劳动关系,通过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对崔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崔某的医疗诊断材料,可以证明崔某在某某通风机公司上班期间,右手卷入机器受伤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在2013年7月曹某某通过打电话让其到某某通风机公司上班,该公司是拉铁皮回来加工,不存在组装的情况,自己是根据车间主任的要求,操作磨具对铁皮直角边翻边并用砂皮打磨去锈时受伤,不是干私活,另外,对于某某通风机公司董事长曹某某通过江南银行汇付的3,000元,其在给第三人发的短信中注明是医疗费和工资。

本院认为,市某某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某某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某某通风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是否满足工伤认定条件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第三人与某某通风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某通风机公司虽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通过对第三人根据某某通风机公司负责人通知上班,接受某某通风机公司管理,从事车工工种,并由某某通风机公司负责人曹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工资报酬等事实的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行为符合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应依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关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满足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证据链。对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调查笔录,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属于一般瑕疵,不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行政机关应该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规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基本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某某通风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某某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常某某工认字(2013)第1155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某某通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琪

代理审判员  邹科琦

人民陪审员  谢 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霞南

判决书  律师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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