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州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869)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商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俊杰,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4日,某某公司为甲方、某某公司为乙方签订《车辆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按乙方维修报修单的内容对乙方13辆搅拌车进行维修保养,常规保养包括灯光、制动、轮(润)滑系统、换三滤、电路维修及日常的维修、换机油、轮轴保养,按每台工时费3000元(不含税)计算,以合同签定之日开始计算;如需甲方提供配件,配件款每满5000元整结清一次,除常规保养外,其他大修项目甲方按行业规定价格及协商双方认可后另行收取费用。年底结全款的50%,余款合同期满结清。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即按某某公司要求对合同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等工作,某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按该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8月因费用争议等原因发生纠纷而中止履行。期间,某某公司配合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对苏D*****号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

2012年5月5日,经双方协议,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价金2万元后,以某某公司为甲方,某某公司为乙方重新签订了《车辆维修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维修报修单(报修单须有车队长签字,超过1000元以上的必须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内容对甲方17辆搅拌车、3辆泵车进行常规维修保养、检修,内容包括灯光、制动、润滑系统、换三滤、电路维修及日常的维修、换机油、轮轴保养,外观整修所需材料由甲方负责,每辆工时费4000元(不含税)计算,以合同签定之日开始计算;如需甲方提供配件与耗材,配件与耗材款每满5000元整结清一次,除常规保养外,其他大修项目甲方按行业规定价格及协商双方认可后另行收取费用;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双方对账(乙方凭甲方保修单完工单对账)次月15日前结清维修费(此项单指协议第三条和第二条中乙方提供配件耗材所发生的费用),承包费(凭双方签字认可的车辆检查单)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如有大部件或非易耗件维修,乙方协助甲方对车辆损坏部件做出正常损耗与非正常损耗的维修建议,以便甲方内部管理;乙方未对大部件或非损耗的故障及部件做出评估,甲方则有权对未评估的维修不予结算。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年7月,双方就维修保养中具体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制作“会议纪要”一份。同月22日,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车辆全车检查及报告上评、大的破损办理保险业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并约定为某某公司的车辆“建立电子文本和维修保养台账”,“突发事件必须1.5小时到场”。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即按某某公司的要求对相关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但不能证明已经按约对某某公司的车辆建立电子文本和维修保养台账。后双方因费用支付等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8月停止合作。2012年8月24日之前,某某公司所有的苏D*****泵车、苏D*****两辆车因发生故障送至某某公司,审理中,经该院协调,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取回上述车辆。

2012年8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致常州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及2012年5月22日‘补充协议’,5月12日会议纪要内容,贵公司要提高及时维修(包括内容),故障鉴定(注明原因),结算标准及方式。但贵公司自合同履行开始无视合同签订的全部内容和要求,并对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中电话邮件联系的要求于不顾,保养修理无台账,导致我公司车辆状况愈来愈差,带病工作。故我公司要求1、终止合同,立即归还我公司车辆的相关资料,否则承担后果。2、我公司2012年8月16日,车牌为苏D*****的车辆因故障至今未修好,要求恢复原样,返还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该车辆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三日内来我公司现场评估车况,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对账,否则视为放弃。”某某公司认为同时向某某公司发出的还有另外一份律师函,该函除载明车牌为苏D*****外,其余内容同前述函件。

2012年5月,某某公司负责人刘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就双方合作及修理费问题进行协商,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1、前期资金如一次性付清按汽修厂报价80%。2、因合作初期某某公司成新度高,车辆完整,但汽修厂未能保证合作初衷,保持完整度,本年度合作要按期逐辆检查恢复完整度及保养,否则赔偿某某公司损失。3、本年度合作时间以双方约定传送Email为准。(以上部分内容为刘某书写)从2010年2月-2011年9月,保养加维修费96000元,双方协商打折欠我公司捌万元整。(该部分内容为邹某某所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将我们的车辆同前期合作未整理的检查单列出后,立即支付前期费用,后期费用按合同每月结算。(该部分内容为刘某所写)”。

该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汽修主张的修理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某某建材是否已全额支付了合作期间的车辆保养费用和修理费用;3、某某汽修是否存在扣留苏D*****泵车的事实;4、某某建材主张的苏D*****停运损失12万元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该院对汽修行业的调查,对于某某公司所提交的维修工单上载明的内容,某某汽修及联昌汽修厂均认为上面载明的内容大部分不属于常规保养的内容,常规保养仅包含打黄油、换三滤等内容,但即使是常规保养内容,汽修厂也仅仅是不收工时费,材料费是要收取的。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对该院调查的上述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上述调查内容反映了汽修行业的操作惯例,故某某公司认为维修工单上有其员工签字仅是对维修的事实进行确认,并非对价格进行确认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的维修工单上载明的费用应包含在保养费中亦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某某公司所提交的有某某公司员工签字的维修工单可以作为该案定案的依据,另有部分工单无员工签字亦无某某公司的确认意见,该部分金额为5040元,该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在诉状中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合计102745元,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费用计算清单中载明减去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修理费,某某公司尚应支付的费用为保养费61750元加修理费40420元,合计102170元,该院认为应以102170元为基础确定尚欠款金额。故某某公司应付某某公司的费用为:保养费61750元+修理费40420元-无人签字部分金额5040元=97130元。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虽然提供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支付过的费用总计20余万元左右,但某某公司提供了不同证据证明上述付款凭证载明的费用性质不同于某某公司的解释,故该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某某汽修全额支付了合作期间的修理费及保养费。

对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苏D*****车系被某某公司扣留的事实成立。首先,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向某某公司主张过返还苏D*****车辆,因在该案的第一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苏D*****、苏D*****车的函件两份,某某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可函件的真实性,仅表示对函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在该院2013年8月27日对某某公司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某某公司称收到8月24日的两份函件之后,曾电话通知刘某带书面手续来提车,但是刘某没有,该院认为,从上述情况足以反映出某某公司收到过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苏D*****、苏D*****车的两份函件。在收到评估报告之后,某某公司虽又称未收到过要求返还苏D*****车的函件,因其陈述与之前陈述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其次,苏D*****、苏D*****两车在某某公司处,当初双方就该两车并无书面手续,故某某公司称要求刘某出具书面手续提车,非属合理要求,某某公司对其该项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该院认为,依据常理,某某公司所有的苏D*****车属大型专业工程车辆,与某某公司的企业运营密切相关,某某公司不可能在长时间对停放在某某公司的苏D*****车不予过问,也不要求取回。故某某公司所称的数次去某某公司要求取回两车符合常理,且在该案审理中,确系该院对某某公司谈话并作协调工作后,某某公司方取回了两车。综上,该院认为,苏D*****车曾被某某公司扣留的事实应予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4,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苏D*****车辆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某某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亦未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另针对其异议,鉴定人均作出了合理解释。该院认为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因某某公司自愿主张停运损失12万元,远远低于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金额334700元,该院认为某某公司所主张的金额应属合理范围,该院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实际于2012年8月停止合作,故该院确认该协议和补充协议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及同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某某公司价款97130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20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双方履行义务相抵后,应由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某某公司价款22870元。五、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129元,某某公司负担22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3350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扣留了涉案车辆。2、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停运损失依据。3、涉案车辆停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承办法官在2013年8月27日对某某公司的谈话中,某某公司承认收到两份催还车辆的函件,且某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打电话给某某公司的刘某,要求某某公司携带书面手续来提车并结算车辆维修欠款。第二,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返还苏D*****、苏D*****车辆的函件的质证意见中认可了函件的真实性,仅对函件内容的有异议。第三,原审承办法官找某某公司谈话并作协调工作后,某某公司在2013年4月7日才取回了苏D*****、苏D*****两车。综合上述事实,某某公司要求结算之前结欠的车辆维修欠款才能让某某公司凭书面手续提取本案所涉苏D*****车辆,某某公司的行为表明扣留了苏D*****车辆。某某公司扣留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对车辆保养和维修费用发生争议之后某某公司发函给某某公司要求取回苏D*****、苏D*****车辆,扣留车辆的时间段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7日法院协调后某某公司取回车辆之间。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苏D*****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金额334700元,某某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该报告依法可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要求结算的是某某公司之前结欠的维修保养费,而非苏D*****车辆的维修费,扣留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7日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自愿主张停运的12万元损失远低于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赔偿苏D*****车辆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12万元。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坚

审 判 员  赵德升

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岷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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