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贵阳某某运输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85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筑民一终字第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彭俊瑋,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某某运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贵阳某某运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的5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期限。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确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属于一时性债权,该一时性债权从被告违约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称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备案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夏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原告的债权属于一时性债权,该一时性债权从被告违约起计算诉讼时效”错误,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并非是一个普通的一时性债权,而是依附于物权上的一个具有物权属性的持续性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被上诉人办理完备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逾期办证损失”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逾期办证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调整。综上,上诉人夏某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一、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是客观上不能履行,是政府对该项目进行功能调整所致,而非主观上的故意拖延;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请求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备案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备案违约金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办理权属备案违约金的请求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上诉人于2011年8月15日即知道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权属备案,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对于该债权的履行期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未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即只有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履行支付违约金之义务,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客流园区枢纽总站”使用功能进行调整的报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报贵阳市政府《关于请求协调解决贵阳客流园枢纽总站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等文件,证明被上诉人逾期办理权属备案系因政府行为导致,且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计算出的金额并不能客观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根据公平和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1%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权属备案的违约金,虽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307862元,但该款是在扣除2年租金58640元的基础上算出,故上诉人的购房价款应为366502元。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权属备案的违约金为3665.02元(366502元×1%=366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

二、贵阳某某运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某逾期办理权属备案违约金3665.02元;

三、驳回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夏某负担793元,由贵阳某某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夏某负担793元,由贵阳某某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伦禹

审 判 员 唐有临

代理审判员 刘 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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