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

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58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碧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某某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宗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某某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香精香料等各种食品添加剂系列产品、调味料。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环境评估评价;某某工程设施研发、建设、设计、技术咨询;某某设施运营服务、某某工程相关设备销售。2011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就其址于福建省惠安县某某镇某某工业区的建设项目委托某某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送审本的编制,并以通过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批复意见(文件)作为验收标准;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公司技术咨询报酬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3万元,于环境影响报告提交某某部门并经批准后一周内支付余款2万元。合同还就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当即支付给某某公司3万元预付款。2013年2月20日,某某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向某某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络函》、《泉州某某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二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各一份,但前列报告书并未出具具体环境影响结论。

另经原审法院向惠安县某某局调查核实,惠安县某某局表示并没有收到某某公司送审的某某公司位于惠安县某某镇某某工业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某某公司返还预付款30000元;2、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支付了3万元的预付款。而某某公司直至2013年2月20日才向某某公司邮寄缺乏具体结论的《泉州某某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二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日内完成某某公司委托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并取得某某部门批复文件,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某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已收取的预付款应予以返还。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其是因为某某公司项目所在地的用地规划调整致其无法通过某某部门审查并申请法院向惠安县某某局调取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向惠安县某某局核实,惠安县某某局表示:一则并未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泉州某某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二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二则用地性质调整并不必然导致不能通过环评申报。因此,对于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泉州某某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与泉州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二、泉州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泉州某某食品香料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泉州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称:

第一,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诉争合同支付给某某公司3万元,原审认定某某公司支付了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原审法院就诉争项目所在地的用地规划调整与环评的关系向惠安县某某局调查取证,由于调查取得的内容空泛,缺乏具体性、针对性,不能证明从环评角度而言诉争居住用地上可以建设某某公司的化工产业项目。

第三,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编制的报告书所涉项目建设位置在惠安县某某镇某某工业区,主要投资方向为食品香精、食品添加剂、调味品及食品加工产业,该建设项目为化工产业。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第3.3.2条规定,该类建设项目应在用地类别为“二类工业用地”规划区内建设,而某某公司化工产业项目所在地的用地被调整规划为居住用地。某某公司诉争项目用地与居住用地性质不符,致使某某公司迟迟未能提供包括用地资料在内完整的相关技术资料。由于某某公司依约有权顺延推迟提交某某报告书。某某公司未能及时编制诉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责任在于某某公司而不在某某公司,原审法院作出某某公司违约并构成迟延履行的认定是错误的。

第四,原审法院给予30天的举证期限,但未足30天即开庭,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一,某某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话可以证实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收取3万元,庭审中某某公司也承认收取3万元。

第二,原审法院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向惠安县某某局调查取证,所调取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本的编制工作,但是,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3万元预付款后,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还谎称已向某某局递交报告书。在某某公司多次催促下,才于2013年2月20日向某某公司邮寄一份不完整的报告书。根据原审法院向惠安县某某局调取的情况记录,某某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向某某局递交环评报告的送审工作,违反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返还3万元预付款。

第四,某某公司主张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才邮寄报告给某某公司,远远超过合同中45个工作日完成报告送审本编制的约定,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材料也证实某某公司没有向惠安县某某局递交报告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根据惠政(2011)土40号《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提供泉州某某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通知》文件的记载,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五十年。

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某某公司传真一份“工作联络函”,其在函中表示已经按合同约定基本完成服务项目,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贰万元合约款。

经某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惠安县某某局进行了调查取证,惠安县某某局的工作人员表示:未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泉州某某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二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用地性质调整并不必然导致不能通过环评申报。

本院认为: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就某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项目订立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并报某某部门审核批准,某某公司向其支付5万元报酬。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报酬3万元,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并提交某某部门批准后一周内支付余下2万元。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报酬3万元,但从某某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3“工作联络函”所记载的看,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向某某公司支付3万元的报酬,仅留余款2万元未付。故某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诉争合同支付给某某公司3万元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某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本的编制工作,但直至2013年2月20日,某某公司才向某某公司邮寄《泉州某某食品香料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二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稿)》等材料。某某公司上诉称系因某某公司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被有关部门规划为居住用地,某某公司未提供包括用地资料在内的相关材料,致使其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签订时,某某公司拟用于建设项目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并未实际调整为居住用地。即使该建设用地被有关部门规划为居住用地,根据一审法院向惠安县某某局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的调整不必然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通过,故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就相关部门的规划调整,另行向某某公司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所需的用地资料。此外,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某某部门提交过某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因此,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审法院虽未向某某公司提供举证通知书中确定的30天举证期限,但一审期间某某公司并未对庭审日期提出异议或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一审庭审结束后、二审审理期间某某公司仍可继续举证,逾期举证并不必然造成证据失权,不为法院所采纳。因此,某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足30天即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泉州某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

审 判 员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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