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汪某某、晋江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48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5400号

原告范某某,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苏涌达、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住贵州省万山特区。

被告汪某某,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苏达云,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龙、施燕燕,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汪某某、晋江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被告许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表示部队被告许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涌达、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苏达云、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广告牌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汪某某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广告牌的安装工作,2014年4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进行安装工作时不慎从广告架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22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某某、汪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8433.6元。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汪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合伙经营广告牌定作工作,并确向被告某某公司承揽了本案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但被告已将该工程的安装分包给被告罗某某,原告是由被告罗某某雇佣的雇员,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并无雇佣关系,被告汪某某也已经与被告罗某某约定了在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应由被告罗某某自行承担,与被告汪某某无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原告11500元,其中3000元是直接交给原告本人,其余8500元通过被告罗某某转交给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公司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汪某某,但被告某某公司就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某某公司已经与汪某某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在承揽过程中出现的损害由汪某某承担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并非由某某公司雇佣的员工,原告主张由某某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范某某认为,在事故发生前一、两个月的时候,被告罗某某雇佣原告前往被告某某公司处安装广告牌,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按照要求焊接一个广告牌,广告牌前后需要竖起三根钢柱,且每根钢柱都是由三根每根大约6米长、40斤重的钢柱焊接起来,当时已经把底下的第一根钢柱竖起来,原告要把第二根柱子焊接上去,原告先把钢柱横放在第一根钢柱上,并在第二根钢柱上焊接一块三角铁,后来第二根钢柱不知怎么地滑落了,致使原告也连带掉落下去。事故发生后,由罗某某及现场的其他工友一起把原告送进晋江市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许某某支付了原告3000元,被告罗某某陆续支付了原告3500元,其余款项均没有支付过。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广告牌安装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应广告发布资质的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再将其中的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罗某某,原告是在为罗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害,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地区的事实;2.被告罗某某、汪某某户籍证明及被告某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罗某某的事实;4.熊某某、邓某某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害的事实;5.晋江市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伤情;6。晋江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汪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罗某某,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并无任何的雇佣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居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熊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因邓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是否采信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熊某某作证称,证人与原告是老乡,证人与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受雇于被告罗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安装广告牌,双方约定工钱是按天计算。事故发生时正值节假日,被告罗某某要求工人要抢建广告牌,原告等工人也要求被告罗某某要提供安全保障,但是罗某某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原告正要把一根钢柱焊接到另一个钢柱上,但是因为钢柱太重了,原告没能扶住,导致钢柱掉下来的时候把原告也连带着打了下来。事故发生后,证人与其他工友及被告罗某某一同把原告送到医院去,被告罗某某当时有拿了几千元出来作医药费。

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汪某某质证称,从证人证言可见原告对自身安全措施并没有做到位,原告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从证人证言可见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汪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被告罗某某的雇佣人员,被告汪某某与许某某合伙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广告公司,与罗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汪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承揽工作并无权进行干涉,由被告罗某某自行组织人手施工,被告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承揽合同中也约定由被告罗某某自行承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自行承担在从事承揽工作中遭受的损害。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不注意施工安全,造成架木断裂而坠落受伤,被告多次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既不佩戴安全帽也不是使用安全绳,独自一人操作40斤重的钢柱,可见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原告及被告罗某某11500元,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尚未达到鉴定时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诉求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汪某某向某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制作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汪某某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3.被告罗某某出具的收据及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罗某某收取了被告汪某某8500元,原告也已自被告罗某某处收取该款项,及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的事实。

原告范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汪某某将广告牌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罗某某的事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收据并非原告出具,该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资料中被告许某某只是不断反复进行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没有让原告有时间作出反映,原告并没有收取到被告汪某某所称的7000多元,原告实际上收取的是6500元,其中许某某给了现金3000元,其于3500元是罗某某陆续支付的,被告也并没有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将广告牌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汪某某,双方之间已签订了明确的施工合同,汪某某了解有关的施工技术规范,并由汪某某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定做人不存在选任或者定做指示方面的过错,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由被告罗某某雇佣的人员,被告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汪某某、罗某某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鉴定时机,此时鉴定所得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误工费应当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其误工时间最长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证明,且原告经治疗后并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应当考虑其住院后的护理依赖比例;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主张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提供户外广告牌工程合作书,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广告牌制作工程发包给被告汪某某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汪某某质证称,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以闽某某司鉴(2014)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王某作证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分析,原告的伤情符合从高处坠落造成股骨粉碎性骨折的症状,且损伤程度较为严重,与原告所作陈述一致。鉴定时机是以临床治疗终结为准,一般认为出院后三个月可达临床愈合,骨性愈合则在一年半左右,在本案原告接受鉴定时原告伤情已达鉴定时机。鉴定人对原告健侧一肢也进行了检查,但是原告健侧一肢不存在任何障碍,因此,没有提供该健侧一肢的检测数据,并可直接套用标准数据,按照相关的数据公式取得原告患肢的功能丧失程度。

因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以没有携带工具书为由拒不提供患肢的功能丧失程度计算方式,因此,本院要求鉴定人就此提供补充说明意见。鉴定人向某补充答复称: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度为:前屈100°、后伸10°、外展20°、内收10°、内外旋各约20°,因原告并非瘫痪情况,因此在不考虑原告肌力情况下经鉴定人查某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表格对应可得原告髋关节各项功能丧失程度为:前屈丧失20%、后伸丧失20%、外展丧失60%、内收丧失60%、内旋丧失60%、外旋丧失60%,并以左下肢权重指数0.6计算,可得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为(20%+20%+60%+60%+60%+60%)/6×0.6≈28%,因此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汪某某质证称,鉴定机构所认定的鉴定时机过早,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应在原告出院六个月后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的补充意见也没有明确说明原告伤残等级的具体计算方式,应当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某某公司称,与被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肢,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对各项专业问题均无法回答,缺乏从事鉴定的专业素质及能力,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专业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罗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其中原告居住证中记载其“初领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其居住地址为晋江市某某普照中区42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5日,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地区,原告主张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汪某某所提供的施工制作合同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户外广告牌工程合作书相符,也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将其中广告牌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某某的事实;原告及到庭被告对于原告系在被告某某公司处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证人熊某某亦证明原告及证人等人均自2014年4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罗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对此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六经到庭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且均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共产生医疗费32106.96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所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所提供的由被告罗某某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由被告罗某某本人出具,被告汪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委托被告罗某某转交原告本人,但在被告汪某某所提供的由被告许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录音对话中,许某某虽多次提及其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计为11000多元,但原告在对话中明确表示其中部分款项被罗某某拿走并没有交付给原告,可见原告对于该款项系由被告罗某某向被告汪某某领取的款项来源是有明确认知的,但其所提及收取的款项为7000元左右的表述并非明确的数额只是原告在录音对话过程中的一个模糊表述,现原告仅认可被告从被告罗某某处仅收取到3500元,可以认定原告自被告罗某某处收取到被告汪某某转交的3500元,因此,原告共计自被告汪某某处已获得6500元。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经由本院依法选取,其鉴定机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尚未达致鉴定时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2.7条、3.2条的规定,被鉴定人经临床治疗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后为鉴定时机,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明确表示“内固定术后,临床治疗终结”,可见鉴定人根据其专业知识判断,原告已达致临床治疗终结的鉴定时机,被告主张原告伤情尚未达致鉴定时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虽鉴定机构未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功能丧失的计算公式,但经本院要求后已补充了相关的计算公式及所依据的表格,该表格由关节运动活动度及相应肌力对照查得各关节活动度的丧失程度,在相同的关节运动活动度区间范围内,肌力等级越高则功能丧失程度越低,可见该考察体系并不必须以健侧一肢的活动程度作为对照,虽然鉴定人表示因为原告没有瘫痪或神经受损情况因此不需检测肌力情况,但鉴定人选取的是各关节运动活动度在最高肌力等级所对应的功能丧失程度,可见鉴定人所评定的原告患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是在不考虑原告肌力等级情况下的最低伤残等级,而原告对次并不持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0日,但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4月5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3日止的期间仅130日,此后原告经定残后应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行重复主张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30日。

经以上质证、认证,对原告的本案损失可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2106.9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经医嘱“休息一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拍片复查决定何时下地负重行走”,可见原告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30日;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地区,其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8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49328元/年÷365日/年×130日=17568.8元;

3、护理费部分,原告虽经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系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仍医嘱应休息1年,非经医嘱不得下地负重行走,因股骨系下肢支撑的重要部位,且原告在进行鉴定检查时其患肢仍有明显压痛,可见原告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内就其行走、洗浴、如厕等方面仍存在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比例为60%,原告未提供其护工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8元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49328元/年÷365日/年×(22日+98日×60%)=10919.73元;

4、交通费部分,原告因伤住院22日,原告虽未提供此期间有效的交通费凭据,但此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相应的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22日期间,本院酌情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元;

6、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未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因伤致残,仍需长期卧床休养及功能锻炼,可见原告在出院后仍需相应的营养支持以促进患肢恢复,原告主张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500元;

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其残疾赔偿比例为20%,至定残之日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因此其赔偿年限为20年,并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30816.4年/月×20年×20%=123265.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系从高空坠落受伤并致残,可见其因本案确遭受了一定程度的肉体、精神痛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部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其必须经过鉴定方能明确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该鉴定费支出是因本案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其鉴定费18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99161.09元。

关于四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到庭双方均对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广告牌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再将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罗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也均能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其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安装广告牌的工作过程中坠落的陈述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确是在为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从事高空作业,但被告罗某某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诸如安全绳、防护网等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原告高空坠落后受伤,被告罗某某作为雇主未能确保雇员的工作安全,就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本案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7.1.1中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为行业标准的公告》中将该条标准列为强制性标准,可见本案广告牌安装工作应当由具备安装资质的企业施工,但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汪某某个人,被告汪某某再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罗某某个人,可见被告某某公司、汪某某就选任承揽人方面均存在过错,且本案事故中原告正是因为被告罗某某不具相应资质无法为其员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而受伤,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汪某某对本案原告的损害亦存在相应的过错,且被告汪某某作为本案广告牌安装工作的总承包人也存在对现场监督的责任,汪某某确放任由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罗某某处理而不对现场进行监督,因此汪某某较被告某某公司其过错较大。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在明知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独自一人上高空作业,且在高空中独自一人扶持重达40斤的4米长的钢柱,可见原告对其自身安全疏于防护,并最终因该钢柱无法持重而坠落受伤,可见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认定,并考虑原告提供劳务的利益归属于各赔偿义务人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09538.6元,被告汪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9832.2元,因原告已自被告汪某某处受偿6500元,该款应予以扣抵,因此被告汪某某尚应赔偿原告33332.2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9874.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害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许某某合伙经营承揽本案广告牌安装工程,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广告牌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将该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某某,罗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安装施工。2014年4月5日,原告在安装广告牌工作中,因独自一人焊接钢柱时钢柱坠落,将原告连带坠落。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某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绳、安全网等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22日,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伴小转子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拍片复查(出院3各约内每个月复查1次);2.休息1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拍片复查决定何时下地负重行走;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一年半拍片复查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经由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并经由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3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罗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切实的安全保障,也未作合理工作安排,放任原告一人独自操作,对原告的本案损害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9538.6元;被告某某公司将广告牌安装工作承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汪某某安装,被告汪某某同样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罗某某,致使实际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无法获得保障,就其选任承揽人均存在过错,并考虑汪某某作为总承包人没有到场进行监督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汪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自被告汪某某除受偿的6500元,被告汪某某尚应赔偿原告33332.2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9874.2元。原告放任其自身安危,独自一人焊接重达40斤、长度4米的钢柱,疏于防范,对本案事故发生亦有过错,考虑原告最终工作利益归于各赔偿义务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汪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许某某合伙经营本案广告牌安装工程,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09538.6元;

二、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33332.2元;

三、被告晋江某某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29874.2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2363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133元、被告汪某某负担345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钟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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