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307)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执行字第1307号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在执行高某某申请执行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吕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吕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元、执行费人民币2900元,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银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吕某某有开设银行账户,但无存款余额。本院向南安市国土部门、房产部门查询,亦查无被执行人吕某某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等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吕某某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吕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但被执行人吕某某仍未履行。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景山

审 判 员  潘阿瑶

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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