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探索

发表于:2015-06-12阅读量:(2644)

一、行政证明行为

行政证明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证实相对人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以及事实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应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性质、权利、资格或者关系进行的甄别和认定,包括鉴定、认定、鉴证、公证、证明等,诸如户籍证明、验收合格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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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实务上之所以对证明行为的可诉性不置可否,主要是对行政证明行为的性质的不明确。即行政证明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

判断行政证明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围绕在证明行为是否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学界一般要求其影响是直接的而实际的。笔者认为,只需要产生实际的影响就足够了,无论直接法律效果还是间接法理效果,多可能产生实际的影响。现实生活中较多的是对身份、学历、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履历情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的证明。都可以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

笔者认为,行政证明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

行政证明行为的可诉性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证明行为是否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政证明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际上即是探讨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内。

 

如果行政证明行为可诉,那么行政起诉状要这么写→→

行政起诉状要怎么写?

 

三、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的发展进路

(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实现行政证明行为可诉性最为便利的方式就是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目前的诉求发展和经济态势的多样化,有必要适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从根本上扩大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行政证明行为可诉的标准确定

学理上有如下的标准:主体标准、内容标准、结果标准、必要性标准、可能性标准。

1、主体标准而言,行政证明行为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不成问题。

2、内容标准而言,行政证明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履行职责所致,也不成问题。

3、结果标准而言,出具行政证明这一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也可能对当事人利益造成实际的影响

4、结果而言,无法做出统一结论,应该视具体不同情况而定。

5、必要性而言,诉讼虽然途径,但是其公信力在提升,拓宽受案范围,也有利于消除“民告官”的胆怯心理。

6、就可能性而言,这已经不是很必要讨论的话题了。中国的行政法治的发展,已经具备容纳这种发展可能性的躯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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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撤销学位”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开白条120万吃垮饭店”当事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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