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与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2阅读量:(1284)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林燕、华盛南,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峰独任审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经过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多月,双方于2013年4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林某某20万元。4月6日订婚当天,原告又给付三被告现金10.3万元,另给被告林某某的祖母见面礼1万元,给被告林某某的父母林某某、林某某见面礼1万元,给被告林某某胞弟见面礼1万元,及抵作“担”的现金2万元,还给被告林某某见面礼2万元,共计17.3万元。后被告林某某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结婚的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37.3万元。

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对原告诉称的转账给其女即被告林某某20万元彩礼及订婚日给付彩礼现金10.3万元共30.3万元,以及其夫妻与其子各收到见面礼1万元共2万元,抵作“担”的现金2万元,给其女即被告林某某的现金见面礼2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1、未收到原告给被告林某某祖母的见面礼1万元;2、订婚日被告回礼现金6万元,还有回礼抵作食用油的现金2万元,给原告见面礼2万元;3、被告林某某祖母给原告见面礼5000元,以及抵作回礼味精的现金5000元;4、订婚酒席办了十桌花费3万元;5、原告生理有缺陷,无法过性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承认有收到被告回礼的现金6万元、被告林某某和林某某给的见面礼2万元及抵作食用油的现金2万元,但否认收到被告林某某祖母给的见面礼5000元及抵作味精的现金5000元,亦否认其有生理缺陷而无法过性生活。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给付见面礼的金额。原告称订婚日还给被告林某某祖母见面礼1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证人即媒人林某某的证言,据其证言,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林某某祖母1万元,但其未经手。本院认为,该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林某某祖母见面礼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回礼及给付见面礼金额。被告认为被告林某某的祖母还回礼抵作味精的5000元及给原告见面礼5000元,原告否认。据证人林某某证言,被告林某某祖母给原告见面礼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祖母给原告见面礼5000元,对被告关于尚给付原告5000元抵作味精的辩解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相关支出。被告认为办订婚酒席尚支出3万元,因原告否认而被告亦未能举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4、关于双方过错。被告认为原告有生理缺陷致不能过性生活并致双方不能结婚,原告否认其存在生理缺陷。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经过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4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2013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林某某彩礼20万元,4月6日订婚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3万元。订婚日,原告另给被告林某某的父母即被告林某某、林某某见面礼1万元,给被告林某某胞弟见面礼1万元,及抵作“担”的现金2万元,还给被告林某某见面礼2万元。以上共计36.3万元。被告回礼现金6万元,抵作食用油的现金2万元,另给原告见面礼2万元,被告祖母亦给原告见面礼5000元,合计10.5万元。订婚后,被告林某某曾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订婚时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等36.3万元,被告回礼10.5万元,经抵扣被告实收彩礼等25.8万元,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接受彩礼方应当返还彩礼。被告关于因原告过错致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故其不应返还彩礼的辩解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婚约当事人订婚后曾共同居住生活等事实,考虑农村善良风俗,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10万元,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37.3万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卓某某彩礼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2298元,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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