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福建省长乐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发表于:2015-06-12阅读量:(1663)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工业集中区(长乐市片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木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先由审判员林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2014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此案在福州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6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某某不服上诉。2014年8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28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光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月,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在某某公司厂区打扫卫生,双方约定月劳务费1000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在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时,由于地面湿滑而摔倒,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为节省医疗费,将原告送往医疗条件较差的闽侯某某医院治疗,并且在原告并未完全痊愈的情况下,拒绝继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由于原告无子女,无经济来源,没有及时跟进治疗,病情一直没有好转,只好长期卧床休养。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24小时看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仅断续支付少量护理费(保姆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2735元[护理费172735元(34547元/年×5年)、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保留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公司从未雇请原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驳回;2、原告索赔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但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材料也没有显示需要护理),且数额明显偏高,依法应不予支持;3、从诉讼程序角度而言,本案原告已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纠纷应继续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本案依法不属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被告陈某某不是某某公司副董事长,也未介绍原告到某某公司上班;2、原告不存在护理或后续治疗的问题,原告更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必然发生,其要求支付相关赔偿款没有依据;3、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一直以来都在尽力帮助原告,原告也心存感激。本次诉讼完全是原告受其他亲戚蛊惑而引发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陈某某摔倒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将原告送往福建闽侯某某医院治疗(除门诊外,原告另住院治疗47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出院医嘱原告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出院后,被告陈某某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和生活费。

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到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乐)工伤认定办公室,以在被告某某公司务工时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公室审查后认为原告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期限且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

另查明,原告系五保户,其与被告陈某某存在族亲关系。目前,原告受伤未痊愈,无法自主行走,仍需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承认,以及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工伤认定办公室不予受理告知书、村委会证明函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未提交五年护理费支出,以及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的具体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由被告陈某某介绍而在某某公司从事劳务期间受伤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证人韦某某的证词(证人韦某某目前系原告护理人员),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有劳务关系,系从事劳务期间在公司受伤的。证人同时表示原告受伤至今均由其护理,原告已拖欠护理费48000元;2、原告律师对证人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在某某公司摔伤的,并由被告陈某某等人护送就医;3、被告陈某某母亲与原告谈话的录音资料(包括录音光盘、录音文本):证明原告系被告陈某某介绍到某某公司务工期间受伤的;4、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对证人柯某某制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被告陈某某介绍到某某公司打扫卫生时受伤的,原告医疗费等系“厂里”和陈某某一方支付的。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律师对证人陈某某进行询问时未进行身份核实,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和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人柯某某也未出庭,所述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护理费等相关款项,证人韦某某陈述的内容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对于录音资料,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被录音的主体是否是陈某某母亲无法确认,也没有人员出庭证实录音的真实性,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某某尚未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时,律师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陈某某在笔录中坚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系在家摔倒受伤的,陈某某系出于亲情才出资给原告治病,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证人陈某某证言材料中未附有该证人身份信息,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此份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存在缺陷,不能作为案件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所谓陈某某母亲的录音虽有反映某人介绍原告进公司务工的情节,但对话内容模糊难以辩认,关键在于由于无法查找到陈某某母亲并通知其出庭作证,法院无法确认与原告对话的一方是否系被告陈某某的母亲,故此份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不足。

由此,据以支撑原告主张的证据仅有原告陈述和证人韦某某、柯某某的证词。从原告陈述内容上分析,其关于如何受雇、如何受伤的细节描述较为清晰,但同样在这两个关键环节上,原告未提供任何物证、书证等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佐证。至于证人韦某某、柯某某两人在原告受伤时均不在现场,其坦承向法庭陈述的关于原告系在某某公司从事劳务期间受伤的情节系听闻他人,甚至是原告所言,此证言系传闻证据,证明力亦不强。何况证人韦某某目前系原告护理人员,原告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系到其能否顺利取回原告拖欠的护理费,亦即此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述其系由被告陈某某介绍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劳务期间受伤的,但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或属于传闻证据,或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等因素,证据形式及内容存在缺陷,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外,原告具体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损失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枫

人民陪审员  郑品官

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池若冉

劳务纠纷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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